(2015)渑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与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839号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红雷、李胜男,系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诉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红雷、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波、李建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包装袋,截止2014年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75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凭证,承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底分五次付清全部欠款。到期后,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仍然拒不支付还款义务。诉求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29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支付违约金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款项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请查清事实,公正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对账函一份;2、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3、201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凭证复印件一份;4、2014年10月9日董事长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说明一份。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网上银行20万元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长期向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包装袋,截止2014年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68.154332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书面还款计划凭证,承诺自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底付清全部欠款;2014年8月付款20万元,2014年9月付款30万元,2014年10月付款40万元,2014年11月付款50万元,2014年12月付款28.154332万元,每月25日前到账。若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底不能足额付全款,除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外,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到期后,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仍没有支付还款义务。2014年8月27日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书面信函,因八月份资金短缺,答应支付原告20万元推到9月10日前支付。2014年10月9日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出具书面信函,从2014年10月每月还款20万元,如有可能可适当增加,直到还清为止。2014年11月5日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通过河南渑池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电汇20万元,剩余货款148、154332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货物,拖欠原告货款148、154332万元,由原告出具的对账函、付款计划、还款说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予偿还。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2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诺的付款计划中,既承诺了违约给付的利息,又承诺了给付的违约金,已违背了法律规定,应与调整,可按承诺给付违约金20万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48、154332万元及违约金20万元;二、驳回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0元,原告洛阳市中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430元,被告三门峡方圆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 小 伟代理审判员 上官利锋人民陪审员 刘 心 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兼书 记员 李 向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