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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四刑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王凤林合同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凤林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终字第113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凤林,男,1972年3月5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梨树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4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公主岭市看守所。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凤林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公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凤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4日至2月15日,被告人王凤林在公主岭市光大农资经销站李某某处以合同的方式购买化肥70.4吨,共计价值人民币175880元,合同约定截止2014年5月1日给付全部货款。王凤林除给付李某某货款人民币23500元外,将所拉化肥直接或者卖掉后回收的货款用于偿还个人所欠的债务。案发后,被告人王凤林被抓获归案。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凤林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凤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涉罪物品处理】、第六十九条【数罪并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2011)梨刑初字第29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王凤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凤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六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凤林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2380元。上诉人王凤林的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凤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王凤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王凤林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凤林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滢审判员 张家外审判员 于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