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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3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公司与韩锋、褚春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3725号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艳萍,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锋,男,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褚春凤,女,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韩锋、褚春凤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彩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锋、褚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韩锋、褚春凤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7日,被告韩锋、褚春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0‰,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28日,二被告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期间的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596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韩锋、褚春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96000元,本息合计596000元;被告韩锋、褚春凤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0元;被告韩锋、褚春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锋、褚春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韩锋、褚春凤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枚,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30‰。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此笔款项二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订立委托合同一份,委托律师孙磊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24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为74667元,具体计算方法如下:本金500000元×年利率5.6%÷12个月×8个月×4倍(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7466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凭证一枚、借款合同一份、委托合同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一份、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枚,经开庭审理核对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因无法与原件核对,且无其它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锋、褚春凤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韩锋、褚春凤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韩锋、褚春凤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韩锋、褚春凤支付利息74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已经向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24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代理费3024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韩锋、褚春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锋、褚春凤偿还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74667元,支付律师代理费共计30240元,合计604907。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驳回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32元,由原告通辽市助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71元,由被告韩锋、褚春凤负担48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孔繁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