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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商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邦捷商贸有限公司、张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上海邦捷商贸有限公司,张曙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商初字第490号原告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松岗街18号。法定代表人伏宝顺,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肖正,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邦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青浦区新达路1218号1幢1层G区158室。法定代表人张曙贤。被告张曙贤,居民。原告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公司)诉被告上海邦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捷公司)、张署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天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邦捷公司、张曙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天公司诉称:其与被告邦捷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其向邦捷公司提供线缆、配线箱等产品,邦捷公司支付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曙贤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合同还约定邦捷公司延迟支付货款,按每日合同金额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截至2014年7月11日,邦捷公司确认欠款64034.89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邦捷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4034.89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2、被告张曙贤对邦捷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邦捷公司、张曙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邦捷公司、张曙贤未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至2014年4月1日间,原告普天公司与被告邦捷公司共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8份,约定普天公司向邦捷公司提供线缆、配线箱等产品,合同货款总计125602.1元,以需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担保人,对货款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2014年7月11日,普天公司向邦捷公司发送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邦捷公司尚欠普天公司货款64034.89元,并注明本函仅为复核帐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询证函、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普天公司已按约向邦捷公司提供了线缆、配线箱等产品,邦捷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2014年7月11日,普天公司向邦捷公司发送询证函,确认了邦捷公司尚欠普天公司货款64034.89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普天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邦捷公司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普天公司主张货款64034.89元及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但未就违约金自2014年7月11日起计算的主张提交相应证据,原告的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以货款64034.8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署贤虽系被告邦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本人并未与普天公司达成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履行提供保证的合意,普天公司依据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张署贤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邦捷公司、张曙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邦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货款64034.89元及及相应的违约金(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南京普天天纪楼宇智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上海邦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倪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王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