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53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6年5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小营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0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依兰镇龙渊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朝阳川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4日被监视居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4时,被告人张某某为解决与前妻陈某某之间的矛盾到延吉市进学街火锅街一家饭店,因进不进单间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刘某某先用脚踹了与陈某某一起来的被害人张某甲,双方在撕扯殴斗过程中,张某某用事先准备的水果刀将张某甲腹部捅伤后离开现场,导致张某甲肝左外叶贯通性刺伤、失血性休克。经鉴定,张某甲本次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3月27日到进学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赔偿了张某甲15万元人民币,双方达成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孟某某、倪某某、刘某的证言,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刘某某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金善淑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张恩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艺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