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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桑琳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寻衅滋事,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刑终字第686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指定辩护人庄毅雄、范鲁阳,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桑琳。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于2013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黄某某、桑琳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1190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庄毅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根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马某某、崔甲、徐甲、武某某、袁某某、王甲、冯某某、徐乙、陈甲、应某某、方某某、崔乙、吴某、金某某、傅某某、汪某某、唐某某、王乙、包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金某某、徐甲、武某某的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记录、接报回执单及工作情况、验伤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案发经过,被告人黄某某、桑琳的相关供述,以及桑琳的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桑琳所居住的本市瞿溪路xxx弄小区居民因认为邻近的东晖花苑围墙存在影响通行等问题,于2012年10月起推选黄某某等人作为维权代表组织居民聚会及向相关部门反映诉求。2012年底起至案发,黄某某经常于每日19时许,通过广播召集居民集合,采用敲墙、在弄内及打浦路等公共场所举横幅、标语,放广播等方式进行聚集示威。2013年4月3日19时许,黄某某召集居民开会,提醒居民在反映诉求中的注意事项。随后,黄某某、桑琳等该弄居民50余人先后走出打浦路470弄,在弄口人行道及非机动车道上采用手持标语大声播放广播、拉横幅、喊口号等方式聚集示威。期间,邻近的东晖花苑小区居民受高音干扰后往楼下扔鸡蛋。因所扔鸡蛋砸中桑琳,桑随即对其他居民提出并带头站到打浦路机动车道,拦截车辆通行,继而群众陆续涌上机动车道阻拦车辆,造成车辆无法通行。公安人员出警后在劝阻闹事人员时,上述人员亦不听劝阻,并与民警发生争执,造成打浦路南北双向交通严重堵塞半小时左右。后公安机关增派警力,维持了现场秩序。2013年4月5日,被告人黄某某、桑琳被抓获归案。该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桑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系共同犯罪,故应共同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作黄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及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行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该院认为,黄某某作为瞿溪路xxx弄小区居民自选代表,在反映诉求过程中,多次组织居民实施敲砸邻近小区围墙、在公共场所聚集示威等行为,导致2013年4月3日打浦路南北双向车道严重堵塞半小时之久,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桑琳所作其无拦截车辆通行之故意的辩解,与已查证的相关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两名被告人均有如实供述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桑琳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对被告人桑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六个月;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予没收。黄某某上诉提出,其无罪。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某之前敲墙、上街请愿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黄对2013年4月3日晚马路被堵不负有刑事责任,建议判决黄某某无罪。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桑琳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黄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某、原审被告人桑琳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分别予以处罚。黄某某、桑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分别从轻处罚。原判根据黄某某、桑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已对其从轻处罚,依法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寅审 判 员  王峥代理审判员  韩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