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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原告袁君与被告赵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君,赵小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1734号原告袁君,男,汉族,1971年10月1日出生,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赵小院,男,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延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原告袁君与被告赵小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贺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按2分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借款后,被告并未如约按时给原告清偿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5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2分计算利息(至2015年6月6日利息为19625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50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当时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后来合伙结算时原告给被告计算利息。该借款���分自用,其他用于原、被告承包的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255000元,但原、被告合伙账务还未结算清楚,应待合伙账务结算后被告再向原告清偿债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金已全部偿还,只有部分利息未支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被告并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该借条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255000元。利息被告同意从2013年1月1日起月息按2分计算,故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算。被告认为应待双方合伙账务清算后再���还该债务,其已向原告偿还部分款项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小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袁君借款本金255000元及该款从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9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赵小院负担4034.5元,于本判决第一项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贺 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爱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