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赵自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自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74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自刚,男,199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河南省滑县人,住滑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6月1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自刚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5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自刚在滑县道口镇二楼某网吧上网出来,窜至三楼欲行盗窃,其看到二号楼一单元302室亮灯且隔窗看到屋内无人,随将被害人栾某放在卧室飘窗上的苹果牌手提电脑偷走。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A1489型号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791元。案发后,赃物已退还被害人。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赵自刚在滑县白道口镇郭留村其家中盗窃其母亲吴某500元、其姐姐赵某1500元。3、2015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自刚在滑县留固镇李某经营的烟酒副食店盗窃营养快线一件,价值4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自刚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自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盗电脑及指认现场照片;2、滑县人民法院(2013)滑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赵自刚户籍信息;3、证人吴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栾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赵自刚的供述;6、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自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自刚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自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自刚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吴改叶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李玲人民币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志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