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雅敏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雅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陈必华。上诉人沈雅敏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5)闸初字第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上诉人沈雅敏向原审法院起诉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管局”)称,其于2013年12月12日14时31分、14时53分、15时24分三次拨打上海市12319城建服务热线,对其户籍所在的上海市闸北区海宁路XXX弄XXX号公房进行报修。因无人到场修理。上诉人于同年12月25日致信闸北房管局,要求其履行职责,督促相关部门上门维修。因房屋始终未得到维修,故请求法院判令闸北房管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督促相关部门修复房屋。被上诉人闸北房管局在原审中辩称,2007年9月27日,上述房屋被批准纳入拆许字(2007)第1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2013年7月13日,闸北房管局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沈雅敏、丁士信(含共同居住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迁出系争房屋,迁至本市胡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同年12月4日,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闸行非执字第132号行政裁定书,对闸北房管局申请执行沈雅敏、丁士信(含共同居住人)迁出系争房屋至本市胡桥路XXX��XXX号XXX室的请求予以准许。同年12月12日14时,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除上述房屋。且上述公房已于1996年12月1日起由上海市房屋管理部门授权上海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管理,闸北房管局不具有督促相关部门维修的职责,上述房屋业经强制拆除,再行修复已无必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沈雅敏所报修的公房,系经法定程序,经(2013)闸行非执字第132号行政裁定准许执行,由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拆除。现沈雅敏起诉要求闸北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督修该公房的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沈雅敏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金刚代理审判员 张晓帆代理审判员 田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 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