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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张涛、王春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春,张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刑终字第00087号原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春,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涛,农民。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7日被泗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涛、王春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洪刑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原审被告人张涛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原审被告人王春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追缴原审被告人张涛、王春的违法所得二千六百元,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王春不服,提出上诉。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检察员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王春及原审被告人张涛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上诉人王春及原审被告人张涛的定罪、量刑均是正确的。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春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春撤回上诉。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刑初字第015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冯 莉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戴建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蒋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