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益林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海法刑初字第105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户籍地湖北省郧西县,现住广州市海珠区。因本案于2015年4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旭辉,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5)1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俊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旭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10月开始,在本市海珠区建基路桥东三约98号其经营的广州仁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前进药店销售性药。2015年4月28日,民警在该店查获“虎哥九鞭王”2盒、“新一粒神”1盒、“五塔标行军散”5盒(经鉴定,均按假药论处)等药品一批,并抓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关于张某涉嫌销售假药案的侦查报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张某提供的广州仁和堂药业连锁有限公司前进药店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缴获的涉案假药照片,广州市海珠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海食药监认(2015)010号涉刑案件产品性质认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按假药论处的药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拘役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的涉案假药“虎哥九鞭王”2盒、“新一粒神”1盒、“五塔标行军散”5盒,均予以没收。三、禁止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陈 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颖君陈穗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