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与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商初字第81号原告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法定代表人李守刚,该厂厂长。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左桥,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白龙加工厂)诉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果树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之法定代表人李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四爪钢爪采购(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自交货之日起满三个月付清所有货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按合同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可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推迟结算,直到2014年4月28日才与原告对账结算。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92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76,922.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白龙加工厂与被告黄果树铝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4日和2013年3月15日签订了《二期四爪钢爪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四爪钢爪,单价为每吨6450元。该合同约定:自交货之日起满三个月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4月28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922.00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期四爪钢爪采购合同》、收料单及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二期四爪钢爪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6,92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6,922.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双方从2014年4月28日结算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25日起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因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时间,故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货款376,92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4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遵义县白龙机械加工厂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55.00元,减半收取3,777.50元,由被告贵州省安顺黄果树铝业有限公司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新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