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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彭明生与杨献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房终字第11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明生。委托代理人:刘钧,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献丽。委托代理人:徐书青,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育霖,广东中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彭明生因与被上诉人杨献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涉案的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社区软樟坑的xx号房产,曾由案外人彭某亮向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申报历史遗留违法私房,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审查后通知彭某亮交纳“‘两规处理’罚款收入”及“‘两规处理’补交地价款收入”共92137元;2011年3月10日,彭某亮交纳了前述92137元,2011年3月15日,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处理历史遗留违反建筑领导小组出具了《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缴清罚款、地价款证明》。2014年9月26日,杨献丽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该案列彭某亮、彭明生、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第三人】,请求判决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为彭某亮出具的《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杨献丽在该案中诉称:1992年,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明生合作在软樟坑地块约45000平方米上建设私房,随后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明生将前述地块上其中一栋房屋即软樟坑xx号别墅转让给杨献丽,杨献丽已付清全部款项;后彭明生声称要办理两规处理手续,将杨献丽的购房收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原件取后,但此后一直没有下文;因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明生未能为住宅建成配套设施而导致涉案房产无法入住,杨献丽于2009年12月2日向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处理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行了普查申报,在杨献丽不知情的情况下,彭明生篡改产权资料,将涉案房产以其儿子彭某亮名义申请了两规处理,彭某亮缴交地价和罚款后取得了《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从办文材料可见,彭某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宝安县居民(私人)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深龙私(19010)号申报审批表》均每次篡改而来,其中的“42”都是篡改而成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据以出具的《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另查,彭明生主张其曾带资为原坂田村委建设厂房和工业园,村委以软樟坑的地皮抵扣所欠款项,故其取得涉案软樟坑xx号别墅的地皮和房屋,该房是其转让给杨献丽的;彭明生对此提交了其收到杨献丽丈夫李某礼涉案别墅地皮款350000元的收据作为证据。杨献丽主张:杨献丽经彭明生的介绍向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涉案别墅的地皮,杨献丽曾将350000元的地皮款交给彭明生转交给原坂田村委,而涉案别墅则系杨献丽发包给彭明生建成,后杨献丽将该房相关的两证一书原件交给彭明生并委托彭明生为该房办理两规手续和房产证,但彭明生通过篡改证书等方式将该房的相关证件办理在自己儿子彭某亮的名下;由于彭明生还承包了整个小区(软樟坑卧龙山庄)的配套设施建设,杨献丽误认为彭明生是开发商之一故在前述行政诉讼案件诉状中将彭明生称为卖房人之一,现其明确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才是涉案别墅转让人。杨献丽对此提交了如下证据:建筑物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上显示土地来源为受让自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统一收据复印件(内容为收到杨献丽软樟坑42别墅地皮款、市场设施费35000元)、深圳市照亮实业有限公司(杨献丽主张系彭明生开办的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彭明生出具的确认收到杨献丽丈夫李某礼别墅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又查,涉案的软樟坑xx号别墅由杨献丽占有使用,彭明生主张杨献丽从2003年开始占有该房。彭明生一审诉讼请求为:1、彭明生和杨献丽关于坂田南坑水库卧龙山庄xx号地块和地上别墅的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杨献丽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彭明生诉请确认无效的是其将涉案软樟坑(卧龙山庄)xx号别墅及地皮转让给杨献丽的行为,彭明生对其主张的转让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其对此提交的主要证据为杨献丽另案的行政起诉状和彭明生自己出具的收据,现杨献丽对彭明生主张的转让房产的事实不予确认并且提交了反驳证据,杨献丽亦对于行政起诉状中的陈述作出变更意见和合理解释,综上可见,彭明生对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不能单独证明转让合同的存在,亦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彭明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彭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200元,由彭明生承担。上诉人彭明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彭明生与杨献丽之间的房地产转让行为无效;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献丽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对证据的认定和采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杨献丽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不应予以采信。(一)原审杨献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自行放弃举证权利,后在法庭调查时搞证据突袭,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又没有给彭明生送达,没有经过彭明生的质证,其证据不应被采纳,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关于举证期限的相关规定。彭明生在一审开庭前一天曾打电话给法官助理了解杨献丽是否有提交证据,得到的答复是杨献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事实确实如此。但杨献丽代理人在案件审理进入到彭明生举证和杨献丽对证据质证完毕后,杨献丽代理人突然拿出所谓的证据,搞证据突袭。并且杨献丽在法庭上搞证据突袭后,没有给彭明生送达(只提交给法院一份),没有经过彭明生的质证(彭明生在一审中明确表示由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质证),相关证据不应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故应认定杨献丽已放弃举证权利并不予组织质证,但原审法院无视法律的规定,要求彭明生进行质证,在彭明生明确指出杨献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不予质证以后,依然单方面采纳其作为证据,进一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和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二)杨献丽突袭提交了4份证据,均为书证,其中2份为复印件,1份文字不清晰、内容不明确,还有1份与本案无关。并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杨献丽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1、《建筑物信息登记表》和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坂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统一收据》:杨献丽提交的前述两份证据均是复印件,既不是原件,又无法与原件相核对,显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规定,这两份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证据,一审法院采信作为定案的证据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2、深圳市照亮实业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的收据:该收据内容根本看不清楚,一审审判长(主审法官)也在庭审时提出该收据看不清,并询问了杨献丽该收据究竟记载的内容是什么。书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该收据既然合议庭无法确认其内容,就不应该采信作为定案证据,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法院的公正立场。3、彭明生出具的确认收到李某礼别墅工程款10万元的收据:该收据虽然是彭明生出具,但该收据不能显示是涉案xx号别墅的工程款,理由如下:李某礼本人在2003年初的时候从彭明生处购买了卧龙山庄13号别墅(详见彭明生提交的证据),因此该收据的内容证明的是彭明生收到李某礼13号别墅10万元工程款,不是彭明生收到杨献丽的工程款,也不是彭明生收到xx号别墅的工程款。因此该证据同样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三)杨献丽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而来,不应采信。1、杨献丽代理律师作为专业的法律工作者,其应非常清楚证据提交的应在举证期间内,但此种情况下依然搞证据突袭,并不提供副本给彭明生,唯一的可能就是希望通过证据突袭,不让相对方了解证据的情况,达到混淆相对人和审判员视线的目的,有造假嫌疑。2、杨献丽提交的两份证据“建筑物信息”和“统一收据”均为复印件,并且相互矛盾。(1)“建筑物信息”上登记的用地面积是600平方米,但“统一收据”上登记的是400平方米,(2)“建筑物信息”登记的开工时间为2003年2月8日,而“统一收据”出具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如果这两份证据都是真实的,则可得还没有买到地的时候就已经开工建设了,与常理不符。由此,彭明生认为两份证据是杨献丽为了应对本案而伪造出来的。3、杨献丽提交的另两份证据,一份根本看不清楚内容,另一份与本案无关,同样是想通过鱼目混珠、混淆视线来达到欺骗法院和彭明生的目的。综上,杨献丽提交的全部证据都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没有原件,由杨献丽伪造而成,与涉案房地产没有关系,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应予纠正。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所作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一)彭明生和儿子彭某亮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拥有人,并依法办理了相关合法手续。涉案房地产卧龙山庄xx号别墅由彭明生在1999年3月5日之前新建,于1997年8月29日竣工;彭明生儿子彭某亮申报时依法向“两规办”提交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兴建住宅用地批准通知书》、《深圳市龙岗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申报审批表》等申报材料,该涉案房产于2009年1月16日通过了原深圳市规划局龙岗分局规划审查,2010年10月15日,原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龙岗管理局就上述违法建筑核算了应缴罚款和应补地价。“两规办”对涉案房产进行处理,履行了《深圳市龙岗区实施﹤深圳经济特区处理历史遗留违法私房若干规定﹥办法》所规定的处理程序,彭明生儿子彭某亮缴纳了相应的罚款后,“两规办”核发了《深圳市龙岗区历史遗留违法私房处理证明书》,现房地产证正在办理过程中。彭明生和儿子彭某亮是涉案房地产的合法拥有人。(二)涉案房地产由本案彭明生转让给杨献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3年3月24日,彭明生与杨献丽口头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彭明生以人民币230万元的价钱将位于坂田南坑水库卧龙山庄xx号地块和地上别墅转让给杨献丽。杨献丽在(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3号案件中也明确该房地产是由彭明生转让的,彭明生出具的“关于收到涉案xx号别墅地皮的收据”进一步证明该涉案地产是彭明生转让给杨献丽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在杨献丽在行政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涉案房地产由杨献丽转让并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涉案房地产由本案彭明生转让给杨献丽。(三)“杨献丽对彭明生转让房地产的事实不予确认并提交了反驳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杨献丽的反驳主张予以确认与事实不符,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为“杨献丽对行政起诉中的陈述做出变更意见和合理解释”没有事实依据。首先,杨献丽虽然在一审开庭时否认房产由彭明生转让,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房产转让涉及金额230万,是重大不动产而非一般小物品的买卖,杨献丽在购买时肯定会做全面详细的了解,现在双方发生纠纷了,杨献丽就以当时不了解情况而否认自己在涉案别墅在行政诉讼案件中的主张显然无法自圆其说。再次,涉案别墅所在的软樟坑(卧龙山庄)小区其他相同的别墅的转让情况同样能证明涉案别墅均是由彭明生转让给相关人员:(1)杨献丽的丈夫李某礼购买的13号别墅,在彭明生与李某礼的(2014)深龙法民三初字第658号诉讼案件中,李某礼在诉状中同样明确涉案13号别墅是由彭明生转让给李某礼的;(2)与本案同时起诉的彭明生与钟某桥的(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85号诉讼案件中,合同也明确约定涉案10号别墅是由彭明生转让给钟某桥的。因此,杨献丽对行政起诉中的陈述做出变更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与常理不相符,其本人无法自圆其说,因此不应该采信。2、杨献丽提交的反驳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没有给彭明生送达,没有经过质证,内容自相矛盾,这些证据要么没有原件,要么与涉案房产没有关系,其由杨献丽伪造而成,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采信。三、彭明生与杨献丽之间口头达成的将涉案房地产由彭明生转让给杨献丽的协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彭明生与杨献丽口头达成的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9条、第63条,《物权法》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中心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的口头转让协议和转让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转让行为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不清,违反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所作出的判决有失公允,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彭明生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杨献丽二审答辩称,一、涉案的xx号房产是杨献丽从深圳市坂田街道居民委员会购买地皮,建成房屋,该房产和地皮是杨献丽坂田村委处受让取得的,并在坂田街道两规办办理历史遗留登记,取得登记回执,涉案的房产由杨献丽占有使用,杨献丽是涉案房产的合法使用权人。彭明生曾帮助杨献丽建成该栋房产,杨献丽对此支付了工程款。彭明生声称系其向杨献丽转让地皮和房产,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彭明生有房产和地皮的交付行为,也未证明彭明生对涉案房产和地皮享有合法的权利可以转让。彭明生利用杨献丽委托其办理房地产证的机会,杨献丽的房产权利,办理至彭明生的儿子彭某亮名下,系对杨献丽权利的严重侵犯,是背信弃义,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违法行为。彭明生提供的其儿子申请房地产证的相关申报资料,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多出自相矛盾的地方,其公章均系伪造而来,彭明生伪造公章,提供虚假申报资料,取得了所谓彭某亮的房地产证是违法行为。杨献丽请求法院对此予以查明,并将彭明生的违法行为予以认定,并做司法移送,追究其应有的法律责任。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彭明生主张杨献丽确认涉案房产系其转让的行政案件为(2014)深中法行政初字第27号案件,在起诉状中杨献丽有“彭明生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杨献丽建成住宅”的表述。该案件杨献丽已撤回起诉。彭明生二审提交了杨献丽诉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彭某亮、第三人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彭明生之间的行政诉讼案件的行政裁定书,案号为(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4号,杨献丽在该案件的起诉状的相应表述为:经彭明生介绍,杨献丽向坂田村民委员会购买涉案别墅用地。根据上述两案杨献丽在起诉状的表述,原审判决查明部分中第3页第8行“随后深圳市坂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明生将前述地块上其中一栋即软樟坑xx号别墅转让给杨献丽”认定有误,应为“经彭明生介绍,杨献丽向坂田村民委员会购买涉案别墅用地”、第4页18行“诉状中将彭明生称为卖房人之一”认定有误,应为“诉状中将彭明生称为卖房人”,对原审判决查明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二、在案号为(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4号的行政案件中,本院认为杨献丽基于其向深圳市龙岗区布吉坂田村委会购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及兴建涉案房屋而主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其提交的用于证据该主张成立的收据均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曾向原坂田村委购买涉案房屋所占土地,亦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系由杨献丽兴建,故杨献丽并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土地及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具备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因此,裁定驳回了杨献丽的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彭明生起诉主张其与杨献丽就涉案房产的转让行为无效,其首先应举证证明转让行为确有存在。对此,彭明生主张杨献丽在相关行政诉讼案件中已确认涉案房产系彭明生转让,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杨献丽在(2014)深中法行政初字第27号行政案件与(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案件的起诉状中对相关事实作出了矛盾的陈述,无法证明实际情况。而彭明生主张与杨献丽是口头达成的转让协议,仅提交一份收据证明其将涉案房产转让给杨献丽。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李某礼坂田别墅xx号地皮款35万元。收款人:彭明生。对该收据,杨献丽认为系其将上述款项交彭明生转交原坂田村委。本院认为,从收据的内容看,双方所主张的情况均不能排除,该收据不能单独证明双方就涉案房产存在转让行为。至于(2014)深中法行初字第54号行政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且即使该判决认定杨献丽不能证明涉案土地系其向原坂田村委购买,亦不能证明涉案房产系由彭明生转让给杨献丽。故,彭明生对其主张的涉案房产系其转让给杨献丽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彭明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错误,但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上诉人彭明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潮声审  判  员 聂 效助理 审 判员 王丹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兼) 李全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