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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45年3月14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丽(系原告李某某之女),女,生于1968年7月9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陈勇(系原告李某某之子),男,生于1970年1月12日,汉族,四川省雨城区人,居民,住四川省雅安市。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38年10月2日,汉族,四川省汉源县人,居民,现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蒋兴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瑞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丽、陈勇,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兴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5年结婚,共同生育四个子女。199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并于同日达成关于财产处理的补充协议。2001年6月20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补充协议。2002年5月8日,双方写给教育局一份手书通知。以上两份协议和通知都载明:陈某某将工资一半分给李某某。但13年以来,被告陈某某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协议内容。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2002年6月1日至今生活费156000元;从2015年6月起被告陈某某每月支付其工资一半给原告,直至原告死亡为止;被告先于原告死亡,被告死亡后国家给付的家属补助费由原告或原告子女继承;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和书写给教育局通知都是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其生效条件未成就,并且被告在2002年在原告起诉被告追索抚养费一案时已经明确表示撤销与原告达成赠与协议,被告不能将工资一半分给李某某;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系退休人民教师。1996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汉源县市荣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和子女抚养等作出了处理。1996年10月30日和2001年6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两份补充协议对双方协议离婚时财产处理作了补充,约定:李某某的厂倒闭,陈某某将每月工资一半分给李某某作为生活费,直至原告死亡为止,于2002年4月起给付。2002年5月8日,双方给教育局出具了一份声明,对上述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再一次明确,并提出了被告死亡后国家给付的家属补助费由原告享受。2002年5月8日,原告李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未按照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内容履行给付生活费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2002年9月12日,原告李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2015年6月,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了上述主张,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离婚登记申请书、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声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李某某就双方发生纠纷于2002年5月8日提起了诉讼,后于2002年9月12日申请撤回起诉,直至2015年6月,原告李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期间近13年时间原告李某某未行使自己民事权利,其诉讼请求时效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并且被告陈某某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一次性给付拖欠原告2002年6月1日至今生活费156000元及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其工资一半给原告,直至原告死亡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作为人民教师,在其死亡后家属获得的抚恤,是由法律或相关政策确定,不是被告陈某某的生前遗产,且该费用尚未发生,因此原告要求在被告陈某某死亡后继承该费用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瑞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