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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庄梅与被告郭敬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庄梅,郭敬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289号原告王庄梅,住三明市三元区。被告郭敬维,住晋江市。原告王庄梅与被告郭敬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庄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敬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嗣后被告仅还款7000元,2013年5月19日被告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确认借款及还款期限。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晋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还款10000元,余款13000元因还款期限未到,判决载明其余13000元借款及被告自愿支付的7000元利息,可一并主张,现第二笔还款期限已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7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2009年5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30000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2009年底偿还7000元,后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进行结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约定2013年底还10000元,2014年底还清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4)晋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在该案中,被告表示自愿支付原告利息7000元,因余款13000元约定的履行期限未到,所以原告另案起诉,即为本案诉讼请求中要求应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7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事实;4.(2014)晋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经法院判决剩余13000元及被告自愿支付利息7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4,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9年5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同年年底被告还款7000元,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承诺于2013年底还款10000元,于2014年底(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4日诉至本院,在该案庭审中,被告表示自愿支付7000元利息给原告,本院以(2014)晋民初字第59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书同时载明,其余13000元借款原告应待履行期限届满另行主张权利,届时被告自愿支付的7000元利息原告可一并主张。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再次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3000元及其自愿支付原告的利息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敬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庄梅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