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晁杰与袁雨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杰,袁雨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和民初字第00585号原告晁杰。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丽丽,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雨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3号楼。负责人郑晓哲,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晁杰诉被告袁雨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武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丽丽,被告袁雨雷,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曹卫平)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南海公路与近海镇近丰路交叉路口路段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由被告袁雨雷驾驶的京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受伤。被告袁雨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050.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雨雷辩称,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一、其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袁雨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主张的60%的赔偿比例。二、原告主张医疗费8427.30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扣除“不属于医保规定范围的费用”,扣除标准为:部分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全自费药品免赔率为100%,检查费用免赔率为8%,超过500元以上的国产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30%,超过500元以上的进口贵重材料费用免赔率为50%,对于附加收取的取暖费、空调费、挂号费等一律予以剔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诉求数额合理,予以认可;营养费600元,原告应提供医院关于伤者需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结合鉴定结论确定合理营养期限,并需提供购买营养品的发票,以证明营养费发生的合理性,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付;误工费25500元,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合理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的的月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应提交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护理费5250元,应提供需要护理的医嘱并写明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参照伤情及鉴定结论确定护理期限、人数,同时需提供正规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护理费用标准不得明显超过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如收费标准高出行业标准,要求按照护理行业一般收费标准认定,如为家人护理,需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实际误工时间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的收入证明,及误工期间收入实际减少的财务证明,无证明材料的不同意赔付;交通费600元,应提供本人去医院就医所花费的交通费票据,同时票据上所载明的时间应与就医票据所载明的时间相吻合,以证明交通费发生的关联性、合理性,但不承担护理人员和探病人员的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赔付;残疾赔偿金68692元,应补充提供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在确定原告户籍的前提下,依据伤残鉴定结论,同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的当地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金额过高,要求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由法院酌定,同意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付,但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项下不予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原告应提供电动车购置发票、修理费发票或维修清单,以证明损失的真实性、关联性,否则不予认可;鉴定费156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不同意赔付;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项目如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加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9时2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曹卫平)沿启东市南海公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南海公路与近海镇近丰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同向在后行驶由被告袁雨雷驾驶的京L×××××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二车部分受损,原告与曹卫平受伤。原告当即被送至启东市中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10月17日出院。2014年10月10日,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袁雨雷在本起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曹卫平无责任。经启东市鼎盛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休息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并于2015年4月18日出具了《关于晁杰伤残等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晁杰交通事故致右锁骨中外段骨折,其右肩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晁杰需休息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袁雨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启东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原告受伤医疗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因原告同意由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一伤者曹卫平优先获得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且除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外,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均已全部赔付给曹卫平,故除财产损失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商业三者险不足赔偿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根据原告请求,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427.30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应予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被告认可,本院照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共60天),按10元/天计算,合计600元。4、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启东市永顺阀门厂(以下简称“永顺阀门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永顺阀门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永顺阀门厂2014年1月-2014年9月的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在永顺阀门厂工作的事实,被告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结合上述工资表反映的原告的收入情况(其2014年1-9月份日平均工资为127.19元),其主张按170元/天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2012年江苏省制造业的行业平均工资(42096元/年)115.33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150天),计115.33元/天×150天=17299.50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按2012年江苏省农业行业平均工资69.48元/天计算,计69.48元/天×(15天×2人+45天)=5211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供的前述证明其在永顺阀门厂工作的证据,证明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自农业生产,故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公平、合理,结合原告年龄、伤残程度,计残疾赔偿金为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7、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实际发生相关交通费用是客观存在的,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被告袁雨雷在事故中的责任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财产损失1500元,因原告未提供修理费票据等任何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提供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合计1560元,列入诉讼费用处理。以上原告1-7项损失合计100817.80元,综合考虑被告袁雨雷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及原告驾驶非机动车与被告袁雨雷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袁雨雷承担其中60%的赔偿责任,被告袁雨雷应赔偿原告100817.80元×60%+3000元=63490.68元。又因被告袁雨雷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63490.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庭审中提出的,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没有就所谓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事实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辩称的“在商业三者险种不赔偿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任何与此有关的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晁杰63490.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袁雨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10元,依法减半收取305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8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65元,原告晁杰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0元(该院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肖武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暗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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