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环民初字第14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善哲与覃伟强、覃春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478号原告黄善哲,退休教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浩,曾用名黄春浩。被告覃伟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吴运学,系宜州市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春甲,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宜州市金宜大道23号。负责人黄正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住河池市西环路132号。负责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新建路35号。负责人韦进,该公司经理。以上三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善哲诉被告覃伟强、覃春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立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利温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善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浩,被告覃伟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运学,被告覃春甲,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樊寿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善哲诉称,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覃伟强驾驶桂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环江县城往宜州德胜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0分许行至环江县S205线69㎞+100m即环江县大才乡同进村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覃春甲驾驶的桂12-76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多功能拖拉机受力后失控侧翻并碰撞对在道路东侧推行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黄善哲及停靠在路边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黄善哲受伤及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环江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伟强、覃春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抢救费44624.34元、护理费36572元、交通费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住宿费9330元、××赔偿金209745元、××辅助器具费212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20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570768.54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覃伟强、覃春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环江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以下简称“广州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收费收据、陪护服务费等材料,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开支、陪护情况;3.交通费发票及包车人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用以证实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往返医院、转院就医开支的交通费情况;4.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营业执照、生产装配企业资格认定书等,用以证实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深圳)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德林义肢南宁分公司”)具备安装假肢的资质;5.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用以证实原告首次安装假肢支出的费用;6.《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开支情况;7.居民身份证、户口本、房子建设施工许可证、水电交费单据、房产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上述证据除交通费发票为原件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被告覃伟强辩称,被答辩人合理的损失依法由桂M×××××号机动车和桂12-763**号机动车的承保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认为被答辩人的部分请求过高或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护理费。(1)被答辩人主张在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护理时间22天,答辩人只认可21天,护理费200元/天无事实依据,应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6.94元/天计算;(2)被答辩人主张在安装假肢康复期间的护理时间102天,每天200元无事实依据,德林义肢南宁分公司不具备出具护理时间的资质,护理标准按66.94元/天计算;(3)原告出院后半年的护理费应属评残后的护理依赖费用,被答辩人未进行护理依赖评定,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2.交通费。被答辩人部分交通费用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属自行扩大的损失,答辩人只认可被答辩人在环江、河池市人民医院及广州市中医院治疗乘坐客车的往返车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答辩人主张住院44天,每天陪护人员2人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只认可住院43天,每天陪护人员1人;4.住宿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5.××辅助器具费未按法律规定配置假肢,该项费用不予认可。6.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分别在3000元和6000元为宜。答辩人已垫付被答辩人医药费32197.48元应予确认。被告覃伟强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保险单复印件,用以证实桂M×××××号机动车投保情况;2.说明原件1份,用以证实被告覃伟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32197.48元。被告覃春甲辩称,对被答辩人起诉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原件及2015年强制保险单号复印件,用以证实桂12-763**号机动车投保情况。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辩称,三答辩人愿意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三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覃伟强一致;认为护理费过高,认可护理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至2015年5月30日止,扣除在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广州辰逸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22天(护理费3872元)外按66元/天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开庭质证,被告覃伟强、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无异议,被告覃春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被告覃伟强、覃春甲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覃伟强、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对原告证据3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部分交通费与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对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仅供裁判参考;对证据4证实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德林义肢南宁分公司出具伤残辅助器具配置证明书仅代表公司对黄善哲假肢的处理意见,不具备司法鉴定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安装假肢的费用过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覃伟强驾驶桂M×××××号中型厢式货车由环江县城往宜州市德胜镇方向行驶,于当日19时00分许行至环江县S205线69㎞+100m即环江县大才乡同进村路段时,与同向由被告覃春甲驾驶的桂12-763**号多功能拖拉机发生侧面碰撞,导致多功能拖拉机受力后失控侧翻并碰撞对在道路东侧推行无号牌摩托车的原告黄善哲及停靠在路边的桂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受伤及上述四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环江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覃伟强、覃春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到河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25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陪护人员1名。出院诊断:1.右足逆行套脱伤;2.右足第5足趾毁损伤;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4.糖尿病。因伤口感染坏死,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到广州市中医院行右小腿中上段截肢术至2015年2月16日出院,期间住院22天,陪护人员1名。出院医嘱:1.右下肢功能锻炼,术后3-6个月调整安装义肢;2.出院后半年需家人一名陪护;3.加强营养,注意控制血糖;4.定期复诊,不适随诊。被告覃伟强支付原告医疗费32197.48元。原告治疗终结后于2015年5月20日到德林义肢南宁分公司安装假肢,开支费用51115元,并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5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黄善哲之伤残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Ⅵ(六)级伤残。双方因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桂M×××××号中型厢式货车为被告覃伟强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桂12-763**号多功能拖拉机为被告覃春甲所有,该机动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两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太大,案件调解不成立。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损失应如何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可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1.医疗费44624.3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59.20元、××赔偿金209745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于2015年1月4日至同年2月16日先后在环江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1名,医嘱建议出院后半年需家人1名陪护。原告于同年5月20日安装假肢,同年5月29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为其出具构成六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因此原告的护理时间自事故发生日即2015年1月4日至同年5月29日止(期间146天)较为合理,原告未提供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按《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林、牧、渔行业标准66.94元/天计算为宜,扣除原告在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期间聘请广州辰逸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22天(护理费3872元),护理费合计为66.94元/天×(146-22)天+3872元=12172.56元;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一致,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先后到环江县人民医院、河池市人民医院、广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到德林义肢南宁分公司安装义肢,到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及陪护人员必然实际产生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超出正常生活的伙食消费,赔偿的范围只限于伤者本人,不包括陪护人员。原告自事故发生日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期间住院共计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5.住宿费。原告未能提供住宿的时间、地点、住宿费等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该项费用是否实际产生,故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辅助器具费。原告在德林义肢南宁分公司首次安装义肢开支51115元为实际产生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实际产生的义肢维修费及更换义肢费、带锁硅胶套不予支持,待该项费用实际产生后,可另行起诉;7.鉴定费700元为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实际开支,本院予以支持;8.营养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失血过多,需要加强营养,但其诉请营养费1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受伤并致右下肢截肢,构成六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获本院支持共计人民345616.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桂M×××××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桂12-763**号多功能拖拉机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宜州支公司、人民财产保险环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万元、医疗费1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覃伟强、覃春甲按主、次要责任承担,综合该交通事故两者的过错程度,由被告覃伟强承担70%即105616.10元×70%=73931.27元、被告覃春甲承担30%即105616.10元×30%=31684.83元为宜,应由被告覃伟强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河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被告覃伟强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2197.48元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可另案处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善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善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2万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黄善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73931.27元;四、被告覃春甲赔偿原告黄善哲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1684.83元;五、驳回原告黄善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76元,减半收取47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承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支公司承担1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覃春甲承担7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收款单位: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环江县广场支行;账号20×××12),由法院转给原告,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947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韦立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韦利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