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有彩与李国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何有防,段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杨有彩,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被告李国潮,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任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司员工。被告何有防,男,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段廷新,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区建能,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公司员工。原告杨有彩诉被告李国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何有防、段廷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管燕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有彩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李国潮、被告何有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廷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如下:一、被告李国潮、何有防、段廷新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17130.67元(各项具体损失数额详见附表);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国潮的答辩意见: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因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三方应负同等责任。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其他同意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何有防的答辩意见:其垫付了10000元。被告段廷新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从事故认定书可知,粤E×××××属于正常行驶,且注明“驾驶制动不合格车辆上路行驶,不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法另行处罚”,最后认定责任时,仅写“无法认定杨有彩和李国潮在事故中所承担责任”,未提及何有防在事故中的定性,故何有防应属无责,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仅在无责限额内赔付。二、对原告部分损失主张有异议(详见附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国潮驾驶粤E×××××号牌小型轿车沿季华西路在最右侧车道由石湾往南庄方向行驶,至禅城区行政服务中心对开时,遇同方向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双方碰撞后,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再与左侧车道正常行驶的由被告何有防驾驶的主车制动不合格的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禅公交证字(2014)第440614D00041号),认为无证据证明何有防有导致此交通的原因(何有防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路,不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法另行处罚)。杨有彩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上路行驶,不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原因,依法另行处罚。导致此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关键是杨有彩所驾车辆与李国潮所驾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空间位置,即究竟是杨有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导致此交通事故,还是李国潮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此交通事故。从现有调查得到的证据材料中,均无充足证据证实杨有彩、李国潮任何一方有导致此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证杨有彩、李国潮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故无法认定杨有彩、李国潮在此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即此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右上肢严重压榨伤,右肱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右肱肌、肱桡肌、肱三头肌内侧头断裂伤并缺损,右上臂大面积皮肤套脱伤,右桡侧腕屈肌断裂伤,右中指屈肌腱断裂伤,右侧桡神经挫伤,右尺、正中神经挫伤。出院医嘱为:骨折端骨质缺损,二期植骨术,定期复诊,继续治疗,住院留陪一人,全休1个月等。出院后,原告多次到上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上述治疗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合共86932.82元,被告李国潮为原告垫付2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何有防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原告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鉴定结果为:经现场勘查,对代0430429红色摩托车车辆事故损失修理的工时费为100元,材料费为765元,合计865元。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00元。经原告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出具南粤法医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78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有彩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严重压榨伤,遗有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遗有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建议以不低于12000元为宜。原告为上述鉴定花费鉴定费2200元。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国潮;上述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粤E×××××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E×××××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段廷新;上述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限内。佛山市百千合陶瓷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工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杨有彩。该员工自2013年9月入职以来至2014年8月29日止在我单位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整。佛山市公安局小塘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证明》,证明杨居振1945年12月9日出生,妻子邱莲欢(1948年12月4日出生),儿子杨景祥(1973年4月30日出生),长女杨有彩,二女杨有开(1981年3月6日出生)。潘永键(1999年11月26日出生)是杨有彩的长子。本院认为,被告段廷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已明确无证据证明何有防存在导致此交通事故的行为;由于无法确定是杨有彩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变更车道导致此交通事故,还是李国潮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导致此交通事故。虽然到庭的原告、被告李国潮、被告何有防、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达成一致,但由于被告段廷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未到庭,且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答辩状中明确何有防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因此上述一致意见不能及于被告段廷新、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根据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院认定被告何有防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国潮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即由被告李国潮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剩余50%由原告自行承担。另因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付。经本院核算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致损失合共291682.50元(详见附表)。原告各项损失的第1至4项共计62732.8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视为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作出赔付,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无需在此项下再行赔付。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无责赔付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的第4至10项共计227884.6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已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仅需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10000元(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无责赔付11000元。因被告何有防已向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应视为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1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仍需在此项下向原告赔付1000元。原告损失的第11项共计106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目范围,该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需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向原告赔付1065元。据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11106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经核算,原告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赔付部分的损失为158617.50元(291682.50元-11000元-121000元-1065元),上述损失应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被告李国潮承担50%即79308.75元(158617.50元×50%);被告李国潮已向原告垫付费用20000元,故尚需向原告赔偿59308.75元(79308.75元-20000元)。如前所述,因本案肇事粤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险),而本案不存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减免赔付的情形,故被告李国潮上述需承担的59308.7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赔付。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数额超过本院核定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应得的赔偿款未有超过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国潮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何有防在本案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何有防、段廷新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可向保险公司公司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有彩赔偿1110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杨有彩赔偿2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杨有彩赔偿59308.75元;三、驳回原告杨有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3028元,原告自行负担114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管燕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序号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抗辩核定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医疗费46932.82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对原告的自费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46932.82根据相关医疗费发票、费用明细清单,可认定原告花费的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86932.82元,被告李国潮垫付20000元,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垫付10000元,何有防垫付1000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46932.8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尚未实际发生,保险公司不予认可12000元根据医嘱可确认原告需行二期植骨术,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为专业的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应符合当地医疗机构收费水平。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予以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没有正式票据支持,且住院天数为33天。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3天,参照伙食费100元/天的标准,该费用经核算为3300元(100元/天×33天)。营养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无相关医嘱证明,应予驳回。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63天(住院33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11173.99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具体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在出院后至2015年3月23日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院认定原告存在持续误工情形,至定残前一天共223天。原告请求误工222天,属自由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误工费计得11173.99元(1510元/月÷30天/月×222天)。护理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天数为33天。原告共住院33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费支出的具体证据,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动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护理费,护理费经核算为2310元(7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204472.85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原告只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鉴定结论的真实无法证明,赔偿系数应为21%。201700.69被告太平洋财保南海支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佛山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原告伤残情况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原告为佛山户籍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身体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赔偿系数为23%。原告残疾赔偿金应计为149954.02元(32598.70元/年×20年×23%)。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原告需要扶养的人为父亲杨居振、母亲邱莲欢、儿子潘永键。至原告定残前一天,杨居振69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邱莲欢66周岁,扶养年限为14年;潘永键15周岁,扶养年限为3年。因被扶养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得超过原告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得51746.67元(24105.60元/年×3年×23%×2/7+24105.60元/年×3年×23%×2/7+24105.60元/年×3年×23%×3/7+(24105.60元/年×8年×23%×1/3+24105.60元/年×11年×23%×1/3。鉴定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交强险免赔范围。交通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任何正式票据支持,法院不应采纳。根据原告家属陪护及原告门诊治疗情况,原告必然产生相关交通费用,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就诊次数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事故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车损费被告李国潮、何有防对该项费用未提出具体异议。两保险公司认为车损鉴定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核价,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两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鉴定结论和票据,本院认定车辆损失为865元,鉴定费200元,合计1065元。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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