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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段建强与张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建强,张相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段建强,男。被告:张相军,男。原告段建强与被告张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建强诉称:2014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施工,累计欠人工费8700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人工费8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相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被告张相军雇佣原告段建强为其建造的楼房做防水处理,经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费87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人民币大写捌仟柒陆佰元正8700元欠款事由招贤邦泰家园1号楼房顶防水人工费张相军2015年2月22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在卷为凭,经庭审审查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答辩状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放弃了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张相军雇佣原告段建强给楼房做防水处理,欠人工费87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相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段建强人工费8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相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新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