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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80年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刘×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国家林业局门前辅路进出口处,乘被害人李×1醉酒倒地之机,盗窃李×1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77元及身份证等),盗窃苹果牌6手机1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330元。被告人刘×当日被民警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刘×判处刑罚。庭审中,被告人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表示异议,没有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9日0时许,在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国家林业局门前辅路进出口处,乘被害人李×1醉酒倒地之机,盗窃李×1苹果牌iPhone6手持电话1部及随身携带的钱包1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477元及身份证等物,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330元。被告人刘×于当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1、被害人李×1的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4月18日晚与朋友饮酒,因饮酒过多丧失记忆,被民警叫醒后发现其钱包与手机不见了,钱包内有人民币1000余元,手机为苹果牌iPhone6型。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其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其于2015年4月18日23时59分接到“110”系统布警称:在和平里东街国家林业局门前有人倒地,其用监控设备发现倒地男子,并于4月19日0时许发现1名男子将倒地男子的物品拿走。3、证人李×2、周×的证言证实,二人系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民警,二人于2015年4月19日0时许接到通报:1名男子将国家林业局门前倒地男子的物品拿走,二人随即赶到现场,后找到拿东西的男子,该男子从后兜内拿出1部手机及1个钱包。4、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于2015年4月19日0时许拿走被害人李×1物品的过程。5、赃证物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的钱包价值人民币40元,涉案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90元,该手机、钱包及钱包内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李×1,及上述涉案物品的外观情况。6、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和平里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了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琪代理审判员  许 旭人民陪审员  印嘉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 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