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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康平县。因本案于2015年4月5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30日被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康平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艳艳,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晓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艳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喝酒后,在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2组的自己家中,从其家下屋将玉米杆抱到其家东屋炕上,用打火机将玉米杆点燃,并阻止周围邻居进行救火,造成自家房屋被烧毁,被告人李某某家房子与其邻居家房屋为连体房,仅隔一墙。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经康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烧毁的房屋价值人民币8506.80元。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放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并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位于康平县张强镇七家子村,该房屋与邻居的房屋紧密相连。2015年4月4日20时,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用玉米杆将自家房屋点燃,并阻止周围邻居参与救火,被告人李某某的房屋被烧毁。经康平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被烧毁房屋的价值为人民币8506.80元。经辽宁省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在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家房屋与他人房屋紧密相连的情况下,故意放火焚烧自家房屋,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予以减轻处罚,被��人李某某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盛红娟代理审判员  葛秋平人民陪审员  董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