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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交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永检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7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震全、史杏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16时许,被告人姜某在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来仪场转盘茶馆内与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父子发生口角继而打斗,姜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将周某甲左臂刺伤,致周某甲左臂神经损伤、左臂皮肤瘢痕长度累计超过15cm,将周某乙右颈和胸腹部刺伤,经治疗,目前其左腹部一处瘢痕长度为22.5cm。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周某甲、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姜某到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来苏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赔付了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二被害人对姜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当庭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信息、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雷某某、周某丙、刘某某、颜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在纠纷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姜某予以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先忠代理审判员  马秋生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亚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