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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树友与邱家磷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树友,邱家磷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吴树友。被告邱家磷。原告吴树友与被告邱家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树友诉称,我系出租汽车司机,被告系电动车骑驶人。2015年2月8日,我在正常运营时,被告报警称我在天津市河北区中环线北宁公园对过将其腿部撞伤,同时还拨打120自述腿部受伤到二五四医院就医,并要求我给付5000元私了费,我当即拒绝,后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北支队中山路大队调查认定双方并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并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此时,我的运营车辆已经自2015年2月8日至15日被扣留8天,是被告的无理行为导致了我的经济损失,因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被告给付我2015年2月8日至15日因运营车辆被扣押产生的误工费3200元;给付我2015年2月8日至15日因运营车辆被扣押产生的交通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家磷辩称,原告驾驶的出租汽车在道路上向右并道停车,导致我马上捏闸停车,因为速度快,我的电动车将停未停时原告车辆的右大灯和我的左腿相撞,双方发生纠纷,当时我报了案,交通民警让我去医院进行治疗,原告的朋友在医院找到我想私了,我因病情没有结果遂未同意。当天晚上交通民警也让我们私了,我还是没有同意。后来,交通队称根据他们的鉴定,原告撞我存在故意,我按照交通队的要求去派出所报案,但是派出所称是原告先停的汽车,我后撞上的,又让我回去找交通队解决,但是交通队仍说是原告故意撞上的我,继续让我到派出所解决,而派出所民警让我诉讼。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农垦出租汽车公司名下牌号为津E×××××威志牌客运出租汽车运营人系案外人刘龙。2014年1月18日,案外人刘龙与原告签订了《汽车租赁协议》,将该车辆租赁给原告用于晚班运营,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9年1月19日,月租金4000元。原告具有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于2014年3月13日登记为该车辆从业营运人,该车辆日运营收入300元左右。2015年2月8日下午17时25分许,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载客沿淮安西道由东向北右转育红路,当车辆经过非机动车道时,被告沿育红路非机动车道骑行电动车驮带其妻由南向北闯红灯行驶至淮安西道口,被告并在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左侧前抢行过去,进入育红路机动车道的第三道继续行驶,原告驾驶车辆随后右拐进入育红路机动车道第二道由南向北行驶,在与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并行后见被告之妻骂街,于是在超过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后向右斜插至育红路机动车道的第三道停车,将骑行电动车的被告及其妻截住,双方发生口角,被告随后拨打110报警,并到二五四医院诊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为调查和处理该纠纷于2015年2月8日将原告驾驶的上述车辆扣留,后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被告下达了《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于同日将上述车辆发还原告。现原告以诉称事实和理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2月8日至15日因运营车辆被扣押产生的误工费3200元;给付2015年2月8日至15日因运营车辆被扣押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以其辩称事实和理由进行抗辩,不同意原告之诉请。业经调解,未能奏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队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交通队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车辆的凭证、汽车租赁协议、返还车辆凭证、车辆扣押期间的乘坐出租汽车票据及被告提交的交通队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本和本院调取的交通队监控录像、双方当时陈述材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当庭质证,除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扣押期间乘坐出租汽车票据外,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驾驶、骑驶车辆中出现险象,虽未产生后果,被告也应深刻自责。而险象过后,被告之妻却口出不逊,被告亦未制止。原告当时驾驶机动车辆理应冷静对待,但其却忽视安全行车的理念在超过被告骑行的电动车后向右斜插停车,将骑行电动车的被告及其妻截住,双方发生纠纷,均有过错。被告负有主要责任,原告负有次要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运营车辆被扣押产生运营收入损失的60%,具体的营运天数应为7天半(事发当天应为半日),营运损失应按每天300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1350元(300元×7.5天×60%)。由于原告提供的因运营车辆被扣押产生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俟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运营收入损失1350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20元,由被告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凤侠审 判 员  郝纯友人民陪审员  赵贵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纪长胜附:本裁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