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与袁凯、胡小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二初字第0014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襄河镇吴敬梓路257号。负责人:刘宪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戴忠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薛明湘,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凯,1986年6月16日出生,无业。被告:胡小云,1990年4月1日出生,无业,系袁凯妻子。被告: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法人代表人:周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全椒支行)诉被告袁凯、胡小云、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全椒支行委托代理人戴忠海、薛明湘和被告袁凯、胡小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全椒支行诉称:2013年5月16日,中行全椒支行与袁凯、胡小云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4万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由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袁凯、胡小云提供抵押担保等条款。同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行全椒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14万元。袁凯、胡小云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已有数期未如约还贷。请求判决1、解除中行全椒支行与袁凯、胡小云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2、袁凯、胡小云偿还欠款暂计125744.86元,其中拖欠本金123701.16元,2015年1月2日至4月10日的逾期利息2043.37元(以后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为止);3、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行全椒支行对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水岸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袁凯、胡小云在庭审中辩称:中行全椒支行诉称属实。由于房屋是烂尾楼,没有按约定于2014年10月份交房,所以不愿意还钱。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中行全椒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袁凯、胡小云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袁凯、胡小云主体适格。证据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申请表、抵押声明、付款授权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据目的:1、中行全椒支行与袁凯、胡小云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以及中行全椒支行已经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由全椒县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袁凯、胡小云提供抵押担保。2、根据合同约定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和提前还款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3、如借款人连续逾期3次或累计逾期记录达6次则原合同项下的优惠贷款利率浮动比例取消,并且贷款利率调整为同时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证据三、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告登记证明、他项权利证明各一份。证明目的:袁凯、胡小云提供抵押,并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中行全椒支行对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水岸花园X幢X单元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扣款授权书、袁凯的活期存折还贷流水各一份。证明目的:袁凯、胡小云没有按时还本付息。证据五、本息表一份。证明目的:袁凯、胡小云的还款及欠款情况。袁凯为反驳中行全椒支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目的:如逾期90天未交房,购房人既可以和鼎盛房地产解除合同,也可以和中行全椒支行解除合同。袁凯、胡小云对中行全椒支行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袁凯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以证明其可以解除购房合同,但该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而中行全椒支行已提出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故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合当事人陈述、举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袁凯、胡小云夫妇与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袁凯、胡小云夫妇向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全椒县经济开发区纬四路水岸花园X幢X单元X室住宅房屋,房屋建筑面积83.11平方米,总房价202455元,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房。2013年5月15日,贷款人中行全椒支行与借款人袁凯、保证人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袁凯借款金额为14万元用于支付购房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未按期还本的,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即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第八条、第十七条担保条款约定借款人以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和阶段性质押担保。通用条款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5月21日,就袁凯、胡小云所购水岸花园X幢X单元X室住宅房屋办理了预告登记(预告权利人袁凯、胡小云)和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利人中行全椒支行,他项权利登记证明号全他20130XX)。2013年5月23日,中行全椒支行制作借款借据,按年利率6.55%发放贷款14万元,并根据袁凯付款授权书将该笔贷款直接付至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账户中。合同履行中,袁凯、胡小云夫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至2014年12月1日,但自2014年12月2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其后中行全椒支行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扣划保证人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保证金6600元偿还贷款本息,其中2015年4月2日至同年5月1日还款期只扣划111.48元,以上合计还款本息35283.14元(其中还本19178.47元、付息15984.29元,收取逾期罚息120.38元)。至起诉之日,袁凯、胡小云夫妇尚欠借款本金120821.53元未还。另按照合同约定,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执行贷款年利率6.55%,自2015年5月23日起执行贷款年利率5.65%。本院认为:《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抵押声明、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中行全椒支行依约向袁凯、胡小云发放了贷款,而袁凯、胡小云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行全椒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袁凯、胡小云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金余额、支付利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与被告袁凯、胡小云夫妇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袁凯、胡小云夫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贷款本金120821.53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按年利率6.55%、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65%计收利息,扣除已收利息111.48元);三、被告袁凯、胡小云夫妇如不能按期偿付前项借款本息,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有权就依法处置被告袁凯、胡小云夫妇抵押房产(他项权利证明号:全他2013XX)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椒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4元,由被告袁凯、胡小云、全椒鼎盛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全审 判 员 晋圣中人民陪审员 何宏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霖瑞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