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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邱琴与龚炬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琴受伤后,邱琴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邱琴的损失合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号:(2015)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859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否缺席:是当事人原告原告邱琴。被告被告龚炬强。委托代理人高勇,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营业场所武汉市蔡甸区树潘大街1578号。负责人代明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邱琴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15272.57元、误工费人民币16966.08元、护理费人民币9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15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共计人民币69173.65元。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4日14时48分,被告龚炬强驾驶其所有的鄂AQ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江汉区妙墩路万松横路口时,与步行的原告邱琴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邱琴受伤。2014年12月3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龚炬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邱琴无责任。原告邱琴受伤后,在武汉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出院诊断为:肌腱断裂,右手环指指深肌腱断裂。原告邱琴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15267.57元,全部由原告邱琴自行支付。2015年5月12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邱琴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邱琴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000元,伤后休息90日,伤后护理45日。原告邱琴自付鉴定费用人民币1300元。原告邱琴受伤前为广州市劲迈经纬市场策划有限公司的员工,月工资为人民币2655.36元。事故车辆鄂AQXX**号轿车为被告龚炬强所有,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邱琴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被告龚炬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龚炬强承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认定依据(证据或有关规定)?医疗费?15267.57以实际支出为准医疗费发票后期治疗费?3000?根据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伙食补助费31521天×15元/天15元/天营养费315?根据武汉市第一医院的出院医嘱误工费7966.082655.36/30×90根据原告邱琴提交的误工证明及法医鉴定的误工时间计算护理费3541.9328729/365×45?根据护理费发票及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300?酌情法医鉴定费1300以实际支出为准鉴定费发票原告邱琴的损失合计32005.5815267.57+3000+315+315+7966.08+3541.93+300+1300???????判决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琴赔偿人民币21808.01元;二、被告龚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邱琴赔偿人民币10197.57元;三、驳回原告邱琴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6元由被告龚炬强负担(被告龚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小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丁小雨速 录 员  张熠琪说明1、以上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琴人民币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邱琴人民币11808.01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1808.01元。超出部分共计人民币10197.57元,因被告龚炬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龚炬强赔偿给原告邱琴。2、原告邱琴提供武汉市武昌区越来红造型理发店的工资表一份,证明其在该理发店从事兼职,但并未提供该理发店的营业执照及误工减少证明,故本院对该部分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邱琴主张受伤期间由其丈夫董文胜护理,并要求赔偿董文胜的误工费用,但仅提供一份工资表,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营业执照、银行流水、纳税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及法医鉴定的时间计算护理费用。原告邱琴主张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但因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构成伤残,故对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