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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赵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维,男,回族,住沈阳市沈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东贸路75-1号(6门)75-2号(7门)。法定代表人:周晓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玉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春英,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319、320房间。法定代表人:周焕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敏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维、开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范猛、代理审判员杜娟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维原审时诉称,我家住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在2013年9月要给我家楼下重新做防水层,物业要我家配合,要求我把放在外面的东西搬走,给我家外平台的地砖、外墙墙砖、外墙保温层全部拆除后才能给二楼重新做防水。物业公司施工队拆除了我家地砖、外墙保温层、外墙墙砖,给二楼做完防水层后,没有给我家进行修复,后我自行贴的墙砖和地砖,共计花费1800元。因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未及时修复我家外墙保温层,致使我家供暖期间温度很低。因此请求法院依法1、判令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支付赵维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费2891.12元,2、判令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赔偿赵维修复商品房外墙支出的维修费用1800元,3、判令开发商和物业公司施工时用的水、电费用200元,4、判令开发商和物业公司赔偿赵维本案交通费50元;5、判令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物业公司原审时辩称,物业公司非维修主体,赵维应对责任单位开发商进行起诉。开发公司原审时辩称,确实是我公司给二楼做的防水,2楼楼顶即是赵维家露台搭建的一个小棚,我们帮助赵维一起将小棚移走的,把赵维家南窗户露台下沿的砖拆除,因业主要求贴灰色的砖,但是由于我们在市场没找到灰色的砖,所以一直没有贴砖。赵维说他家2013年至2014年的供暖不达标,要求我们承担供暖费,我们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所以我们不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开发公司将赵维家南露台窗户下的外墙砖、保温层及地砖拆除后,为其外墙做了保温层,但一直未贴外墙砖及地砖。赵维自行修复墙砖及地砖发生费用1800元。赵维向开发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未果,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开发公司因拆除墙砖及地砖的行为,给赵维造成损失,应当赔偿赵维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赵维主张的修复墙砖及地砖发生的费用18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赵维主张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赔偿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冬季取暖费人民币2891.12元的问题。因其未提供此期间家中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度不达标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赵维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赵维主张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赔偿施工时用的水、电费用200元的问题,因赵维未提供证据证明施工期间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使用水、电产生的实际费用。故对赵维该项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关于赵维主张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赔偿交通费人民币50元的问题,根据赵维修复墙砖及地砖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赵维发生交通费用人民币30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维修理费人民币1800元;二、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维交通费人民币30元;三、驳回赵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赵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家因外墙没有保温层,所以冬季室内不能保持正常温度,请求法庭判令物业公司和开发公司赔偿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采暖费;2、物业公司在拆除和修复的整个过程中始终用的我家水电,应予以赔偿200元;3、我长时间往返水晶城及购料发生交通费50元要求赔偿。物业公司和开发公司答辩称:赵维的采暖费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关于交通费其提供的发票上的时间是发生在物业和开发公司下班后的时间,不能支持其主张,我们对此也提出了上诉。我方认为原审判决1800元的维修费用远远高出其实际费用,所以水电费不应另行支付。上诉人开发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修复墙砖及地砖的费用1800元证据不足,其提交的出租车票据上所记载的时间与本案无关联,一审判决开发商承担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赵维答辩称:1、我多次与开发公司、物业公司交涉维修事宜,均未果。2014年10月18日,自行雇人维修,施工人向我主张1800元包工包料;2、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我本人不经常在水晶城居住,为了交涉外墙保温和墙砖维修事宜,需在砂山和水晶城之间往返,因此发生交通费。物业公司答辩称:同意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赵维向法庭提交的新证据如下:证据1、房屋质量维修工作单(复印件),用以证明按照正规的工作流程,物业公司在维修后,应出示维修工作单,而本次物业维修后,因我方对维修质量不认可,故始终未出示维修工作单;证据2、情况说明(复印件)和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用以证明此前我家曾因保温板被破坏起诉开发公司获得了采暖费的赔偿;证据3、照片一组,用以证明物业多次维修,未向空心砖中放置膨胀螺丝,物业公司维修不到位。开发公司和物业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我方对于赵维自行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仅是对数额有异议;2、关于情况说明(复印件)和(2011)沈河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复印件),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本案中物业公司系受开发公司委托实际施工,物业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在施工过程中使用赵维家水电。本院认为:关于修复墙砖及地砖的费用问题。现开发公司、物业公司均对赵维自行维修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开发公司主张其维修数额过高,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开发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采暖费的问题。赵维主张因物业公司及开发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其室内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供暖期内供暖未达标及该结果与物业公司及开发公司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赵维原审时主张交通费并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现开发公司抗辩称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物业公司及开发公司下班时间产生,但本院考虑到赵维因自行维修及与物业公司、开发公司协商维修赔偿事宜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酌定交通费30元并无不当。关于水电费的问题。在二审庭审过程中,物业公司承认在维修施工过程中使用了赵维家的水电,且物业公司系受开发公司委托实施施工行为,故开发公司应对赵维的水电费损失予以赔偿,但因赵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使用数额,故本院酌情判决开发公司支付赵维水电费1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赵维水电费人民币100元;四、驳回赵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嘉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上诉人赵维、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悦审 判 员  范猛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芸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