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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冯金树诉被告冯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金树,冯国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776号原告冯金树,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呼伦贝尔市。委托代理人周德玲,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国玉,男,196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告冯金树诉被告冯国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金树的委托代理人周德玲,被告冯国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金树诉称,原告与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3月,因被告急需用钱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68000元,约定利息3%,借款时��用几个月就还给原告,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8000元,利息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国玉辩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568000元借款不属实,实际借款400000元是2012年原告冯金树以转账方式分两次给付的,一笔借款是100000元,另外一笔借款是300000元。被告在2014年3月份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68000元的利息条,并在2015年给原告换的400000元的借据。原告冯金树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据一枚,证明原告冯金树对被告冯国玉享有168000元的债权,此借据没有利息约定。2、借据一枚,证明原告冯金树对被告冯国玉享有400000元的债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3、借据一枚,证明此款是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的借款利息,金额为144000元。被告冯国玉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此款是打的利息条。对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一枚168000元利息的借据(月利率按3%计算)。2015年3月1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一枚400000元的借据和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3月14日期间144000元利息的借据一枚(月利率按3%计算)。此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68000元,利息14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冯国玉向原告借款属实,有被告冯国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68000元的借据和2015年3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44000元的借据,均是本金400000元,按月利率按3%计算产生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金树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本金100000元从2012年9月15日起计算利息,本金3000000元从2012年11月23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金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0元,财产保费4070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95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国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隋春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