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蔡志超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超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龙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超,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5日被龙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由本院决定被逮捕。龙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文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蔡志超从网上购买了枪把、折叠式枪托、瞄准镜、射钉弹(配有火药)等配件,并组装成一支火药枪,同时还做了20余发以射钉弹为火药的铅弹头子弹,2015年5月5日早上,当其持火药枪在杨村供电所变电站后面树林打鸟时,被杨村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被告人蔡志超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就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蔡志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早上,龙南县公安局杨村派出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杨村变电站后面被告人蔡志超身上查获一把枪支。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志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证人蔡某的证言、扣押清单、枪支照片、赣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支、弹药鉴定意见书、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蔡志超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超违反枪支管理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志超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智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 刘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