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潼民初字第0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潼民初字第0109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委托代理人柴亚林,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4年7月,原、被告在互联网相识,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子女及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分居已有四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我曾于2014年提出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变,故诉请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婚后购置的房屋应该给予我适当折价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4年7月通过互联网相识,同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被告王某某前往江苏省打工,二人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原、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因被告产生悔意,原告放弃起诉离婚。因双方关系难以调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离婚,本院同年10月14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有效改善,原告遂于2015年5月22日再次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明、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等证据在卷,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能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又因各种因素时有吵闹,2011年被告王某某前往江苏省打工,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以致原告数次诉要求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要求给予自己适当房屋折价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支持。为了解除双方痛苦,有利于各自的前途及生产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媛人民陪审员 房忙忙人民陪审员 王彦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