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覃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04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荣猫,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3日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金鼎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于当日羁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于2015年6月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797号起诉书起诉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晚7时许,被告人覃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崔北村委李家圩*号,采用翻墙、钻窗等方式,窃得被害人任某家中现金人民币400元、价值人民币50元的诺基亚5230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6元的彩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金吊坠1个,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411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覃某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2411元给被害人任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的陈述笔录,书证质保单、销售凭证,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四百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殷潞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