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玉山县玉清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清山分公司、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山县玉清食品有限公司,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清山分公司,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076号原告:玉山县玉清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玉山县古城金鸡岭。法定代表人:周元珍,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周学春,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清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三清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金沙索道口民俗商业楼。负责人:陈立泉,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中山西路84号3幢402室。法定代表人:何厚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玉山县玉清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清公司”)与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三清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清山分公司”)、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学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清山分公司、亿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清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三清山分公司供应三清山土特产食品等,用于超市零售。2013年5月至2014年1月,被告三清山分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6,100元(此前货款已结清),并由被告亿联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费用报销单”六份交给原告,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36,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及营业范围;2、结账单原件六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00元。被告三清山分公司、亿联公司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三清山分公司系被告亿联公司的分公司。2012年开始原告玉清公司与被告亿联公司订立供货合同,向被告三清山分公司供应三清山土特产食品等货物用于超市零售。货款在供货次月10日前结清。2013年6月起,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口头协议约定继续供货。从2013年5月开始至2014年1月止,被告亿联公司、三清山分公司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2014年3月12日,两被告共出具了六份费用报销单(由三清山分公司财务签字并加盖了亿联公司财务专用章)给原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39,100元,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22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支付了人民币3,000元给原告,余款至今尚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货款人民币36,1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口头约定了供货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出具了相关凭证以证明尚欠原告货款,足以说明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两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期限及时支付货款,造成原告不能及时收回货款,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利益损失。因被告三清山分公司系被告亿联公司的分公司,在法律上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亿联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三清山分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逾期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玉山县玉清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人民币36,1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玉山县玉清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江西三清山亿联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单赋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