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志文与朱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文,朱真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许志文,男,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中山。身份证号码:×××0537。委托代理人李土平,男,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真福,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2039。原告许志文诉被告朱真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木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林小红、严建组成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晶晶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土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真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志文起诉称,2012年7月19日,被告朱真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定于每月18日前缴付利息。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朱真福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按每月5000元计至还请借款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到了2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5000元。被告朱真福不到庭应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许志文与被告朱真福是朋友关系。被告朱真福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告立下《借据》一份:“于2012年7月17日晚借到许志文的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元正),每月以¥5000元(伍仟元整)为息,以每月18日前付息”。被告朱真福在该《借据》上签上名字和日期。借款后,被告一直没有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利息也只缴付至2015年1月18日止。后经多次催收无获,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朱真福于2012年7月17日向原告许志文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有被告朱真福向原告许志文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及早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的每月利息为5000元,按该约定应认定为每月利率为2.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对于本案利息的计算,如果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并从被告尚未给付原告利息之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真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志文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清借款之日止,在约定的月利率2.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时段,则按约定月利率2.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朱真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木荣审判员 林小红审判员 严 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