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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三初字第2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凤霞与刘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凤霞,刘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三初字第2391号原告刘凤霞,女,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李玉丽,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杰,女,198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士文,安丘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高新区健康东街*****号。代表人潘保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乐帅,男,该公司职工。原告刘凤霞与被告刘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潍坊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凤霞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丽,被告刘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文,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乐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凤霞诉称,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刘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大韩十里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她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她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她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损失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他系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对医疗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均无异议。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该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同意按每天80元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损失费同意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10时许,被告刘杰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防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安丘市防汛路与安丘市兴安街道大韩十里村交叉路口处时,与原告刘凤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安丘市人民��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11108.67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安丘潍安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凤霞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3.护理为一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后续治疗费参考费用为6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1200元。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经评估损失价值为2830元。被告刘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原告主张在该次事故中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1108.67元、误工费16800元(2800元/月×6个月)、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2830,以上共计40768.67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34830元,被告刘杰赔偿4750.93元。原告主张其系安丘市昆润寝装用品厂职工,并提交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但误工证明中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出具人的签名,亦未提交劳动合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件、保单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提供的预收款凭证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凤霞与被告刘杰发生交通事故,并给原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凤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刘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刘杰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108.67元、护理费48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鉴定费2200元、车辆损失费2830元,证据充分,���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形式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其事故发生前平均月工资计算,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按上年度农村居民有关统计数字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786.60元【(11882元+7962元)÷365天×18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对该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355.27元。原告部分请求数额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刘杰驾驶的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潍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6786.6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6568.67元,由被告刘杰赔偿80%,计款5254.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凤霞各项损失26786.60元;二、被告刘杰赔偿原告刘凤霞各项损失5254.94元;三、驳回原告刘凤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刘凤霞负担78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35元,被告刘杰负担82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