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减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全政故意杀人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减字第1396号罪犯张全政,男,194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服刑。2002年12月12日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雅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全政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自2002年12月27日起。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曾于2005年9月9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05年9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2010年6月30日减刑一年四个月,2012年11月14日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21年9月8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于2015年7月17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实行了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提出,罪犯张全政在服刑中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该犯患精神分裂症,无服刑能力,2012年8月至2015年5月计分考核累计积分为123分,确有悔改表现。以上改造表现,有执行机关四川省雷马屏监狱呈报的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书面证明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伤残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全政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全政予以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刑期至2020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肖伟勋审 判 员 伍 健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聪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