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敏与茆芳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敏,茆芳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2467号原告:李敏。委托代理人:程国兴,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茆芳新。委托代理人:蔡东梁,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敏诉被告茆芳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兴、被告茆芳新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梁、王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0日,被告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为期7年的《商铺租赁协议》1份,直至2015年4月19日宣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诉原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方并非租赁房屋的所有权人,而是���第三方承租而来。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向原告隐瞒了租赁房屋是从第三方承租而来的事实,导致原告方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使原告在房屋转租、装饰装修以及优先购买权、承租权等权益处置上受到严重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告请求判令:1、撤销原被告双方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三、《商铺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和达成租赁关系时,故意隐��房屋真实产权人,有欺诈的事实;四、证明1份、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组,证明租赁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房屋是被告从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手中承租而来的。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缔约时即知道案涉房屋所有人为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申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向鳌峰工商所递交的证明即可看出,且房屋所有人是谁并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及履行;二、本案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被告既未隐瞒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的事实,也未故意告知原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本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无事实法律依据;三、从合同目的看,原告承租房屋7年用以商业经营,而被告有合法的转租权,房屋实际所有人允许被告转租,被告将房屋转租给原告用以经营��并不影响原告对其所承租的房屋权利的行使;原告使用此房屋确实也用作了商业经营,开设了海的味道大排档,其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再行撤销有违合同原则;更何况原告次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等权利也均不受影响,原告主张自己权益受损也是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并按约支付租金,原告为拖延支付租金时间,对明知的事实故意隐瞒,系恶意诉讼,妨害了权利人主张权利,要求追究原告妨害诉讼的法律责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有合法的转租权,转租给原告是经过实际所有人同意的;二、原告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材料3页(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企业信息查询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对案涉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是被告的情况是知晓的,且原告在承租的房屋内经营已经取得了营业执照和餐饮服务资格证,原告租赁房屋的目的已经实现不存在权利受影响的事实,且不存在被告向其隐瞒的事实,原告陈述其于2015年4月19日才知晓不属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三“三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证实原告租赁房屋用于商业经营,从协议内容看全文并未陈述房屋所有人系被告,房屋的实际所有人是谁不影响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所以被告没有义务也不需要在合同中注明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不构成隐瞒;对证据四“三性”无异议,被告对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有合法的转租权,案涉房屋的性质是属于商业用房,不影响原告的使用。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被告签订合同时���没有得到所有人的同意;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14年7月28日申请个体户开业登记时知道了房屋的真实产权人为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但并不代表原告已经默认或者接受了被告在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所实施的欺诈行为。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明目的以本院认定的为准。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11月30日,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丽都文华XX幢1、4、5、6、7、8、9、10、11、12、13、14、15号共计13间商铺,总面积3213.81㎡,租赁给被告进行合法经营,租赁期限为2013年11月30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同日,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协议》,被告将丽都文华XX幢4、5、6、7、8号的一楼(不含二楼4、5、6、7、8的面积)面积为499.85㎡商铺租赁给原告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商铺租赁协议》第六条约定:“1、此商铺的经营权和产权分离,租赁期内甲方(本案被告)有权将商铺出售给第三方,乙方(本案原告)同意自动放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的权利,若出售给第三方后,甲方应以本合同联系方式及时告知乙方;2、出售后,本合同对新的商铺所有人与乙方的租赁关系继续有效,同期租金归新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租赁合同继续履行。3、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租、转借、互换承租的商铺”。2014年7���28日,原告向宣城市宣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鳌峰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交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材料,在上述租赁房屋内申请经营“宣城市海的味道大排档”,原告提交的上述申请材料中含2013年11月30日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上述房屋租赁给被告经营的证明。2015年3月20日,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其公司同意被告将上述房屋进行转租,其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并履行。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宣城市海的味道大排档”仍在经营。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商铺租赁协议》时隐瞒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构成欺诈,以致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要求撤销上述《商铺租赁协议》,经查,被告将上述房屋租赁给原告有实际所有人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授权,原被告双方经平等协商后签订《商铺租赁协议》,原告提交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欺诈行为。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申请经营“宣城市海的味道大排档”时,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含安徽精享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最迟在2014年7月28日时即已知晓上述事实,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宣城市海的味道大排档”仍在经营,被告将上述房屋转租原告有实际所有人的授权,且原告已实际领受房屋并经营,合同目的已经实现。综上,原告诉请撤销《商铺租赁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145元,由原告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龙人民陪审员 徐成虎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鑫宇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第二百二十四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