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呈民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8-21
案件名称
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诉刘红熙、黄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朱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刘红熙,黄奉兰,朱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呈民初字第1013号原告雷兴宽,男,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雷加聪的父亲。原告邓存香,女,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系受害人雷加聪的母亲。原告何天玉,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受害人雷加聪的丈夫。原告何某乙,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受害人雷加聪的儿子。原告何某甲,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系受害人雷加聪的女儿。以上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天玉,系何某乙、何某甲的父亲。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媛敏,云南呈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红熙,男,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现在云南省第三监狱服刑。被告黄奉兰,女,汉族,重庆市人。委托代理人袁翠、刘亚坪,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俊,男,汉族,重庆市长寿区人。委托代理人谢佳融,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志宁,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慧琴,云南伟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维,男,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诉被告刘红熙、黄奉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黄奉兰的申请,依法追加朱俊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在云南省第三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天玉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媛敏,被告刘红熙,被告黄奉兰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坪,被告朱俊的委托代理人谢佳融,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慧琴、李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诉称:我们是受害人雷加聪的父母、丈夫及子女。2014年10月27日2时55分许,被告刘红熙醉酒后驾驶的云AE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昆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所驾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到在其前方同向靠右边行走的行人雷加聪身体,致雷加聪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雷加聪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及云AE91**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红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加聪无责任。由于被告刘红熙的行为致使受害人突然去世,全家人处于极度的悲痛之中,身心受到巨大的伤害及严重经济损伤。被告刘红熙系交通事故直接责任人,被告黄奉兰系车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我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650925.46元,其中医疗费1855.46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50元[雷兴宽16604元(4744元/年×14年÷4人)+邓存香14232元(4744元/年×12年÷4人)+何某乙22734元(15156元/年×3年÷2人)+何某甲75780元(15156元/年×10年÷2人)]、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其余被告承担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熙辩称:我愿意承担原告合法的损失,但我无赔偿能力,发生事故当天,我和被告朱俊一起去吃烧烤后,朱俊让我开着云AE91**号车回公司,车辆一直是公司用来接送上下班的,我是公司开车的司机。事故当晚朱俊把车钥匙拿给我,让我第二天开车去东三环。被告黄奉兰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云AE91**号系我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只有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我作为车主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且我有证据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本案的发生原因是被告刘红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的,我不认识被告刘红熙,我是将云AE91**号车借给被告朱俊使用的,我并不知道被告刘红熙是如何取得车钥匙在深夜醉酒后驾驶我所有的车辆的,故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合法,应当由法院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判定,且应当由被告刘红熙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俊辩称:2014年10月26日晚8时左右,被告刘红熙与我一起外出吃烧烤,出了公司大门后,被告刘红熙要求由其驾驶车辆,我们两个人到了烧烤摊,被告刘红熙就顺势将车钥匙装到自己兜里。两人在烧烤摊上吃了一会,便想打包回去吃。被告刘红熙提出有事要离开一会,让我继续等烧烤烤好,说话间被告刘红熙离开,我让他把车钥匙给我,刘红熙没有理会就离开了,我是后来才知道刘红熙出事了。综上,云AE91**号是被告黄奉兰借给我使用的,我作为车辆的管理人,被告刘红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将云AE91**号车开走,我不知道被告刘红熙是如何喝了酒,并在酒后驾车造成本案事故的。综上,我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在本案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根据被告黄奉兰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红熙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且醉酒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合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持?2、被告应否及如何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明1组,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以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火化证各1份、医疗费票据3张、火化证1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原告支付医疗费1855.46元,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事实。3、外出务工证明、租房协议、身份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工作证明、初等义务教育证书、子女入学申请表、学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1组,欲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生活、工作、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刘红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黄奉兰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奉兰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中的学生证、入学申请表、学校证明、出生医学证明的三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不认可。被告朱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朱俊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对第3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黄奉兰的质证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被告应该提交行驶证、驾驶证;对第3组证据中居住证、教育证书、学生证、出生医学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居住证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不认可。被告黄奉兰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1份,欲证明被告黄奉兰的身份信息。2、机动车行驶、离婚证、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欲证明云AE91**号车系被告黄奉兰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刑事判决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刘红熙系醉酒驾驶,被告黄奉兰系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黄奉兰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黄奉兰存在过错;对第2组证据中的离婚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三性不认可,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黄奉兰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刘红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求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朱俊对被告黄奉兰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黄奉兰提交的第1、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中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可形式上的真实性,对刑事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被告朱俊针对其答辩观点和本案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人黄政出庭陈述:朱俊是公司调度车辆的管理人员,我与他是同事关系,事故当晚,我没有和朱俊一起去吃饭,我不清楚刘红熙发生事故的事情,也不知道刘红熙怎么拿到事故车辆的钥匙。凌晨一点半左右在公司遇到朱俊,当时问我要车钥匙,当时朱俊一直在打电话给刘红熙,但没有打通,我遇到朱俊时,他是喝了酒的,黄奉兰在公司没有职务,与刘红熙也没有什么关系。证人翟华忠出庭陈述:我与朱俊系同事关系,我是做后勤的,刘红熙是公司驾驶员。我是朱俊打电话给我,才知道刘红熙发生交通事故的,云AE91**号车是黄奉兰所有的,该车是私人用车,朱俊是从黄奉兰那里借车的。事故当晚是我送朱俊去事故现场的,我不清楚朱俊是否喝了酒的事实。证人黎怀平的书面证言1份。以上证据欲证明,2014年10月27日凌晨1点半左右,被告朱俊已经回到公司,在朱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刘红熙擅自将车开走,被告朱俊是在事故后才知道刘红熙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被告朱俊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朱俊提交的证据中证人黄政的证人证言认可;对证人翟华忠的证言仅认可黄奉兰与朱俊系借用车辆关系的陈述;对黎怀平的证言三性不认可。被告刘红熙对被告朱俊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黄奉兰对被告朱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说明黄奉兰的车辆不是公车,刘红熙无权使用黄奉兰的车辆,刘红熙酒后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朱俊提交的证据认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由法庭核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针对其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投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证明观点不认可。被告刘红熙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依法认定。被告黄奉兰、朱俊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被告刘红熙除上述口头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该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黄奉兰提交的第1、2组证据,其中离婚证,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其余部分,原告及被告朱俊、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朱俊提交的证据,其中黎怀平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另外两名证人的证人证言中,对朱俊与黄奉兰借用车辆的陈述,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朱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明观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黄奉兰、朱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分别是受害人雷加聪的父亲、母亲、丈夫、儿子和女儿。2014年10月27日2时55分许,被告刘红熙醉酒后(刘红熙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67.28mg/100ml)驾驶云AE9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老昆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昆明市呈贡区老昆洛路龙街龙珠饭店附近路段时,所驾车车头右前侧碰撞到在其前方同向靠边行走的行人雷加聪身体,致雷加聪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雷加聪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腹腔脏器损伤死亡)及云AE91**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呈贡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红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加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呈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红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还查明:云AE91**号车系被告黄奉兰所有,黄奉兰将该车借给被告朱俊使用,事故当天系刘红熙醉酒驾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云AE91**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含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含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和住院生活补助费)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某乙、何某甲出生于1948年1月10日、1946年11月1日、1999年6月8日、2006年10月30日。原告雷兴宽、邓存香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略);(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红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雷加聪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责任认定,原告因亲属雷加聪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其承保云AE91**号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刘红熙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刘红熙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刘红熙醉酒驾驶,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黄奉兰、朱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朱俊借用被告黄奉兰所有的云AE91**号车,被告黄奉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朱俊作为云AE91**号车的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告刘红熙饮酒后不能驾驶机动车,但其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刘红熙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受害人雷加聪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合法的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医疗费1855.46元、死亡赔偿金464720元(2323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29350元[雷兴宽16604元(4744元/年×14年÷4人)+邓存香14232元(4744元/年×12年÷4人)+何某乙22734元(15156元/年×3年÷2人)+何某甲75780元(15156元/年×10年÷2人)]、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626925.4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855.46元,死亡、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剩余的515070元,由被告刘红熙、朱俊连带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人民币111855.46元。二、由被告刘红熙、朱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人民币515070元。三、驳回原告雷兴宽、邓存香、何天玉、何某乙、何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09元,由被告刘红熙、朱俊连带承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审 判 长 尚晓燕代理审判员 饶 丽人民陪审员 陆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