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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韩丽与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许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韩丽,农民。被告许兴,农民。原告韩丽与被告许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买轮胎借款,2013年2月9日借14400元,按约定原告可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履行还款协议,后屡次催要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4400元及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诉被告向其借款14400元,提交了2013年2月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韩丽现金壹万肆仟肆佰元整,利息百分之二。许兴、2013年2月9日”。借条上还写有“2014、5、2号付利息3000元”。原告称,借条上2014年5月2日付息3000元一句,是在被告给付3000元后我自己加上去的,其他都是被告写的,利息2%指的是月利率,经催要被告没有再给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借条,在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提出任何抗辩,应认定借条内容属实。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14400元,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利率,被告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给付原告利息(其中应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丽借款14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扣除已付利息3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惠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