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颜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颜某,女,汉族,福建省古田县人,现住福建省泉州市。被告陈某甲,男,汉族,原户籍住址:福建省古田县,现住南非。原告颜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财产,也没有债务。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性情十分暴躁,常因一点家庭锁事发生争吵打人。2000年6月份,被告只身前往南非,7年来很少有电话联系。2007年被告回国但不回家,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原告还是听朋友说被告回来才去找被告回家。被告回来后不久,又因家事吵架并发生肢体冲突,原告头部被打伤住院治疗。之后,被告出国回国多次,也有到福州、泉州进行贸易活动,但其只跟儿子联系,都没有回家。2012年8月,被告最后一次前往南非,除了偶尔有电话联系外,不承担家庭责任,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颜某与被告陈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结婚证:古政婚字第(XX)XXX号,婚后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已成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以及结婚登记的时间;2、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婚生子陈某乙的户籍基本情况;3、古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告因出国定居于2000年9月5日注销户口;4、(2014)古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古田县人民法院起诉,因被告不明确被驳回起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分居二年多,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理飞审 判 员 张宁国人民陪审员 陈 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枫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