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046号原告万某某,女,生于1966年2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委托代理人吴小多,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万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学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多,被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10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并登记结婚。1988年1月1日生育儿子田某甲,1990年1月3日生育女儿田某。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不关心原告,不给原告生活费,而且不让原告同家人联系。2015年4月27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要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介绍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我们结婚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在共同生活期间为了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我们吵过架,但没有打过架,原告说我不给她钱花不属实,且为家务琐事吵架也是正常的,我们共同生活三十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还能共同生活,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于1988年1月1日生育儿子田某甲,1990年1月3日生育女儿田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4月27日,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过矛盾,但事后均能和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信任,完全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学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