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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夏祥美诉被告赵道坤、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563号原告夏祥美,女,生于1944年12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陈仓区虢镇中街路*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道坤,男,生于1975年6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渭滨区火炬路东段*号*号楼,系肇事车辆陕CT85**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大道195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正,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魏广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佰拴,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公园路2号综合楼。负责人程来迪,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牟少博,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夏祥美诉被告赵道坤、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岳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祥美的委托代理人余俭成,被告赵道坤、海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平及刘佰拴、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少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祥美诉称,2015年3月5日,被告赵道坤驾驶陕CT85**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寺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辰小区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夏祥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右侧顶叶脑挫伤并头皮血肿、右颞骨骨折等。事故经宝鸡金台交警大队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道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护理期75天,营养期105天。由于事故的发生给原告身体和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伤害,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360.34元,其中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被告赵道坤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将其垫付的9379元医疗费一并处理。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赵道坤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住院预交金凭据、门诊收费票据。被告海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原告损失应由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对于鉴定费、诉讼费其不应予以承担。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海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其愿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租床费。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20时,被告赵道坤驾驶陕CT85**号小型轿车沿卧龙寺桥由南向北行驶至华辰小区时,车辆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夏祥美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道坤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祥美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赵道坤将原告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3、右肱骨头囊性变,4、双侧基底节区及侧脑室旁腔梗,5、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6、右侧顶叶脑挫伤并头皮血肿,7、右颞骨骨折,8、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9、陈旧性心肌梗死。原告共计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及诊查费、放射费、挂号费共计29429.94元(其中被告赵道坤垫付9379元)。原告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6000元,3、建议营养期为105天,护理期为75天。另查,肇事车辆陕CT85**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海景公司,该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保险期间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11月12日0时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道路事故认定书、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证、法医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住院预交金凭据、门诊收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道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夏祥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办理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清姜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其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共计住院22天,支付住院费用及诊查费、放射费、挂号费共计29429.94元,有票据证明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75天,护理费80元/天,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00元(80元/天×3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认定。4、营养费:原告主张护营养期为105天,营养费20元/天,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100元(20元/天×105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户籍,发生交通事故时71岁,应按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计算9年。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系数10%,伤残赔偿金为21929.40元(24366元/年×9年×10%)。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150元。7、鉴定费2400元,为原告实际损失,且有票据支持,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致其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该项请求有鉴定机构意见为据,且各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10、租床费:由于原告提供的收费单上无医疗机构人员签名亦没有收费印章,且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夏祥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68669.34元,其中:一、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38189.94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后,剩余28189.94元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承担;二、原告其余各项损失(不含财产损失)共计30479.4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内)予以赔偿。因第三被告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金额已足以承担赔偿责任,其余各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赵道坤垫付的医疗费用9379元在赔偿时由第三被告直接向其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清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夏祥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4047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28189.94元,以上共计68669.34元(其中59290.34元支付给原告夏祥美,9379元支付给被告赵道坤)。二、驳回原告夏祥美对被告赵道坤、宝鸡海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祥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元减半收取767元,由被告赵道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686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岳 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千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