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玲与杨敏,李云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杨敏,李云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8096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65年5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张丽娟,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敏,男,汉族,1972年12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李云美,女,汉族,1976年10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玲与被告杨敏、李云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晏平、陈协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丽娟、被告杨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和被告李云美的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诉称:被告杨敏因商业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敏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杨敏应每日按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杨敏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某某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600000元到被告杨敏的账户,被告杨敏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杨敏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杨敏已经付清2014年7月1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还清本金;并且约定了如发生争议,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敏却拒绝履行,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被告李云美与被告杨敏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暂计人民币41200元(计算标准: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敏辩称:我是替我的朋友借款,原告方与我朋友协商好了之后,原告方将600000元借款打到我的账上之后,我马上就将款项转到我朋友的账户上了。被告李云美辩称:同杨敏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敏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敏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5月11日止,若逾期还款,被告杨敏应按每日借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杨敏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某某街某某号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并且在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2日通过招商银行转账600000元到被告杨敏的账户,被告杨敏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原告与被告杨敏于2014年7月18日又签订了一份借款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中载明了“此笔借款截止于2014年7月11日之前的所有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已全部结清,被告杨敏承诺此笔借款于2014年7月30日之前全部还清”;2014年7月30日之后,被告杨敏并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惩罚性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暂计人民币41200元(计算标准: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3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借条、收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结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玲与被告杨敏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杨敏应当依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被告杨敏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于被告杨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惩罚性违约金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云美与被告杨敏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李云美于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归还原告李玲借款600000元;二、被告杨敏、李云美从2014年7月12日起,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李玲违约金至本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215元,财产保全费3726元,共计13941元,由被告杨敏、李云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礼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云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