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上海马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上海茂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443号原告上海马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永生,总经理。被告上海茂仁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斌。原告上海马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茂仁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马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加工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门窗三叶片。原告按约完成加工,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承揽款人民币41,929元(以下币种同)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五金材料加工款41,929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1、送货单,证明原告按约送货;2、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3、名片,证明包祖仁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关系;4、银行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曾支付过15,000元加工款;5、工商档案材料,证明被告主体。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起,原、被告发生加工业务关系,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门窗三叶片。原告按约完成加工,共计加工款为56,929元。被告支付了加工款15,000元,余款41,929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加工并已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茂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马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加工款41,929元;二、被告上海茂仁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马捷五金塑料有限公司上述加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1,929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被告上海茂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继余审 判 员 沈秋锋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