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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与黄荣辉、林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283号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俞婷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超,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黄荣辉,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被告林华旺,男,汉族,居民,住漳平市。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与被告黄荣辉、林华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辉、林华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荣辉向原告购买家电价款人民币18976元。抵用券优惠人民币276元,现金支付人民币460元,另用银行卡刷POS机支付人民币5040元,尚欠价款人民币13200元,另购买家具人民币16800元,合计总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荣辉出具欠款担保书1份,由被告林华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黄荣辉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货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欠货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荣辉立即向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算至款结清日止);2、被告林华旺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荣辉、林华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黄荣辉于2014年11月28日向原告购买家电后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家电价款现金人民币10000元,余欠价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3、银行POS机刷卡凭证、新精博销售专用票据、漳平归然家具批发城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4份,(当庭提交)漳平归然家具经营部委托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荣辉向原告购买家电价款人民币18976元,抵用券优惠人民币276元,现金支付人民币460元,另用银行卡刷POS机支付人民币5040元,尚欠价款人民币13200元;购买家具价款人民币16800元,合计总欠价款人民币30000元及漳平归然家具委托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当庭提交)销售订单(复印件)2张、欠款担保书1份,证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荣辉向原告购买家电及家具总欠价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黄荣辉出具欠款担保书1份,由被告林华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黄荣辉、林华旺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作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黄荣辉向原告购买家电货款人民币18976元。其中抵用券优惠人民币276元,现金支付人民币460元,另用银行卡刷POS机支付人民币504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3200元。被告黄荣辉同时向漳平归然家具经营部购买家具价款人民币16800元。二项合计欠货款人民币30000元。漳平归然家具经营部委托原告代收货款。被告黄荣辉、林华旺出具欠款担保书1份给原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林华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欠款,到期未付,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黄荣辉于2015年1月19日支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人民币2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述之诉。本院认为:被告黄荣辉向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及漳平归然家具经营部购买家电及家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款担保书》《收款收据》《银行POS机刷卡凭证》《新精博销售专用票据》《漳平归然家具批发城销售订单》《漳平归然家具批发城销售专用票据》等为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旺作为担保人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林华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黄荣辉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月利率1.2%支付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黄荣辉、林华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漳平市新精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款结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林华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林华旺偿还上述债务,有权向被告黄荣辉追偿。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3元,由被告黄荣辉、林华旺共同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大  清人民陪审员 林  晓  妹人民陪审员 王  开  雄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华(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