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朱守侠与相方、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守侠,相方,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0652号原告:朱守侠,女,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宋仁彪,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方,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徐超,男,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毕井俊,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垚,该公司员工。原告朱守侠诉被告相方、徐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守侠的委托代理人宋仁彪、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方、徐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守侠诉称:2012年10月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相方饮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交叉口北侧时,遇原告在道路上进行���面清洁作业,被告相方疏于观察,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认定:被告相方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治,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座骨骨折、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左侧耳状面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额部外伤,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住院70天。2013年2月25日,原告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住院33天。2014年3月26日,原告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住院28天。此外,原告分别于2012年10月4日、2013年1月18日、2013年2月25日、2013年4月29日,2013年6月17日、2013年9月9日、2013年10月28日、2014年7月13日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共用去医疗费153623.4元。2014年8月1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查,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超,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系市政路面清洁员工,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629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一直在家休养无法工作,给原告造成了精神和物质上的双重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相方仅支付了167000元(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和残疾赔偿金应从多余的部分中扣除),其他损失各方未能达成一致赔偿意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相方与被告徐超连带赔偿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25046.1元(38091元/年÷365天×240天)、护理费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按住院131天×30元/天计算)、营养费3600元(按营养期120天×30元/天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21%×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优先从交强险中理赔)、交通费355元,以上合计174777.9元;2、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并直接向原告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记载了相方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不计免赔率,但因相方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禁止性规定,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且相关依据不足,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护理费、误工费应按照事故发生当年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元/年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万元,同时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仅认可交强险限额内的部分。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应由被告相方和徐超承担。被告相方、徐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5日1时30分左右,被告相方饮酒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沿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春路交叉路口北侧时,遇原告朱守侠在道路上进行路面清洁作业,被告相方疏于观察,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原告朱守侠,致原告受伤、小型轿车受损。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以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相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守侠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守侠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治,被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耻骨骨折、左侧坐骨骨折、腰4.5椎体左侧横突骨折、骶1椎体左侧耳状面骨折、两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额部外伤,并于2012年12月13日出院,出院医嘱: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一月内患肢不能踩地行走,期间加强营养;一月后创伤骨科专家门诊复查;出院带药;我科随诊。2013年2月25日,原告朱守侠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于2013年3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一月后复查,建休一月,加强营养及护理、患肢暂不负重功能锻炼;若有不适我科随诊。2014年3月26日,原告朱守侠入住合肥市滨湖医院治疗,于2013年4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暂不下地负重活动,继续卧床休息二周;二周后急诊创伤骨科复查;加强换药,预防切口感染;我科随访。期间,原告朱守侠遵医嘱多次在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和用药,共用去医疗费153623.4元。2014年8月19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守侠因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属九级伤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为宜。原告朱守侠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朱守侠为农业户口,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守侠正在进行路面清洁作业。2011年10月,合肥市包河区望湖派出所为原告朱守侠办理暂住证一本,载明有效期为12个月,暂住理由为务工。2012年10月24日,合肥市常青派出所为原告朱守侠办理暂住证一本,载明有效期为一年,暂住理由为务工。2013年10月24,合肥市杏花派出所为原告朱守侠办理暂住证一本,载明有效期为12个月,暂住理由为务工。2014年10月24日,合肥市蜀麓派出所为原告朱守侠办理暂住证一本,载明有效期为三个月,暂住理由为务工。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徐超,该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相方已向原告朱守侠支付16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暂住证、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单、病历、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录、合肥市滨湖医院出院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保单、保费发票、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守侠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朱守侠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查认定:1、对于医疗费10000元,因本案原告朱守侠共花费医疗费153623.4元,其在本案中只主张10000元医疗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2、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朱守侠虽为农业户口,其已提供2011年至2014年期间的暂住证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且合公交(瑶)认字(2012)第103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明确载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守侠正在进行路面清洁作业,原告朱守侠主张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年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朱守侠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4323.8元(24839元×21%×20年)予以支持;3、对于误工费,原告朱守侠主张其平均月工资为3629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及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332.5元(24839元/年÷365天×240天);4、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职职工人均工资38091元/年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23元(38091元/年÷365天×12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元(131天×30元/天)、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交通费355元,结合原告住院和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7、对于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8、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守侠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为165064.3元。因皖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原告朱守侠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失应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朱守侠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相方根据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告相方在事故发生时被交警部门认定为饮酒驾驶机动车,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的约定,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对原告朱守侠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相方承担。综上,对于原告朱守侠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165064.3元,由平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部分部分残疾赔偿金98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1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残疾赔偿金6323.8元,误工费16332.5元,护理费12523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393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55元,合计45064.3元,由被告相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朱守侠共花费医疗费153623.4元,扣除在本案主张的10000元医疗费后,仍有143623.4元医疗费未在本案中主张,被告相方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朱守侠167000元,扣减原告朱守侠未在本案中主张的143623.4元医疗费,余款23376.6元应抵扣本案中的赔偿款。综上,被告相方还应赔偿原告朱守侠21667.7元。因原告朱守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徐超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其主张被告徐超与被告相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守侠120000元;二、被告相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守侠21667.7元;三、驳回原告朱守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2700元,被告相方负担450元,原告朱守侠4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相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军代理审判员 方 芳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慧琦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