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曹继选与被告贺湘文、贺湘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继选,贺湘文,贺湘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73号原告曹继选,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系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陈仕华,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湘文,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贺湘华,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继选诉被告贺湘文、贺湘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向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湘荣、人民陪审员贺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莉担任记录。原告曹继选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湘文、贺湘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继选诉称:2012年5月3日被告贺湘文因承包城市绿岛工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预计租用原告钢架管50000米,扣件30000套,顶托2000套,实际租用数量规格以发货单据为准;2、租赁期间从2012年5月3日起至2014年5月2日止。租赁期届满,被告未归还租赁物的,视同仍承租租赁物,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3、租金收取标准:钢架管按每米0.011元/天收取,扣件按每套0.011元/天收取,定陶按每套0.06元/天收取,工字钢按每米0.12元/天收取;4、被告应按月度交付租金,于每月的10号前将应交租金交清。未按时缴纳租金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至缴清之日止。被告贺湘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按时保质向二被告提供租赁物,累计共向二被告发送钢架管76532米,扣件69496涛,顶托5400套,工字钢3655米,但二被告违反合同规定,未按时支付租金。2015年3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除去被告所交纳的租金及押金外,二被告仍下欠原告租金7022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租金及赔偿费7022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曹继选系经营永州市冷水滩区万利建筑器材租赁部的个体工商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故本案原告曹继选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继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审 判 员 周湘荣人民陪审员 贺 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