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蒲某甲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069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甲,男,1966年4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和11月份,被告人蒲某甲先后两次购进气筒、红外线指示器、枪管、快拍阀、瞄准镜、弯头等成套枪支配件各一套,而后在重庆市某区某某建材厂内的一个坝子上组装成气枪。后被告人蒲某甲将第二次购买组装的一支气枪借给了马某某。2015年2月22日,经民警教育后被告人蒲某甲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上缴了气枪一支、钢珠20颗。同日,民警从马某某处查获气枪一支。2015年3月17日,被告人蒲某甲被传唤到案。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两支自制气枪均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到案经过、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回执单、枪弹痕迹鉴定书,证人石某某、蒲某乙、陈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蒲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蒲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蒲某甲的犯罪情节和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蒲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两支非制式枪、20颗钢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浩天人民陪审员 赵 丽人民陪审员 王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婧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