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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齐宝龙与王玉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宝龙,王玉龙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605号原告齐宝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宁城县大城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玉龙,男,汉族。原告齐宝龙与被告王玉龙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给付饭费款595元。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谢佳颖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宝龙的委托代理人温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份起,被告王玉龙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龙飞大酒店用餐,拖欠餐饮费595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59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齐宝龙餐饮费5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王玉龙承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齐宝龙。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谢佳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韩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