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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赵昌简与屈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当阳民初字第01544号原告赵昌简,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昌建(特别授权,农民。被告屈代林,农民。原告赵昌简诉被告屈代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宗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简的委托代理人赵昌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代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简诉称,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屈代林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当阳回桐树垭村行驶至火车站张翼德横矛处中间路段时,将行人赵昌简撞倒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代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昌简不负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赵昌简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63.52元【医疗费11478.5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762元】,经交警部门调解,由被告屈代林全额赔偿。被告屈代林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204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分期支付期限。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400元,并由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赵昌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双方经交警部门调解已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证据三:由屈代林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现还欠原告事故赔偿款20400元。被告屈代林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昌简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屈代林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当阳城区返回桐树垭村,行驶至当阳市火车站张翼德横矛处中间路段时,将原告赵昌简撞倒,发生致原告赵昌简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屈代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昌简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赵昌简受伤后在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1478.52元。被告屈代林驾驶的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查明,2013年7月26日,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民警主持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被告屈代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863.52元【医疗费11478.52元,后期治疗费3500元,误工费8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护理费3762元】,并约定其他费用由各自承担。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屈代林支付了7463.52元,并于同日给原告赵昌简出具欠条一份,对剩余赔偿款20400元约定了还款期限。2015年6月24日,原告赵昌简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屈代林支付剩余赔偿款20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屈代林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昌简受伤,侵害了原告赵昌简的健康权,且被告屈代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赵昌简的损失应由被告屈代林按事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被告经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屈代林签订调解协议后,仅支付了7463.52元赔偿款,剩余20400元赔偿款至今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执行,故本院对原告赵昌简要求被告屈代林支付剩余赔偿款20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代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赵昌简交通事故赔偿款20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代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宗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