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环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抢劫罪,1993年12月21日被原江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00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7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自留山林木砍伐,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民警实测及野外标尺记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计砍伐马尾松99株、软阔33株,杉木6株。经重庆市江津区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采样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5.2673立方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共计15.26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未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且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二人位于重庆市江津区的自留山林木砍伐。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森林警察支队民警实测及野外标尺记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计砍伐马尾松99株、软阔33株,杉木6株。经重庆市江津区森林资源调查设计队采样调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砍伐林木蓄积共计15.2673立方米。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某乙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作案的电锯等物证;2.采样调查报告、实测记录及对应情况表、采样调查位置示意图,户籍信息、木材检尺记录、证明、林权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涂某甲、杨某某、涂某乙、余某、代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任意采伐林木共计15.267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悔罪态度,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对被告人李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被告人李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列罚金及违法所得,限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昱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