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乡民初字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1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诉崔军雷等六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崔军雷,王玉秀,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043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住所地:乡宁县昌宁镇康泽大厦。负责人:柳文印,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华,男。委托代理人:李选生,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军雷,男。被告:王玉秀,女。被告:崔泽荣,男。被告:师俊梅,女。被告:左怀加,男。被告:陈暖子,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诉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李选生,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军雷、王玉秀经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7日,六被告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崔军雷、崔泽荣、左怀加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我行按照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崔军雷、崔泽荣、左怀加账户汇入了相应数额的贷款,三被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崔泽荣、左怀加将借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崔军雷借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崔军雷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崔军雷与王玉秀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归还借款本金12298.61元及利息、罚息,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3、小额贷款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及联保事实。被告崔军雷、王玉秀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同意积极督促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崔军雷、王玉秀系夫妻关系,被告崔泽荣、师俊梅系夫妻关系,被告左怀加、陈暖子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7日,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六人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崔俊雷、崔泽荣、左怀加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崔军雷、崔泽荣、左怀加贷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4.58%,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分别向被告崔军雷、崔泽荣、左怀加账户汇入了相应数额的贷款,三被告签字确认。贷款用途为买果袋、农药,同时合同约定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7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当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三被告账户汇入贷款20000元,被告也已告签字确认。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崔泽荣、左怀加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被告崔军雷将利息付至2014年6月7日,因被告崔军雷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崔军雷、王玉秀立即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承担连带责任。认定上述事实所依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经本庭质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崔军雷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王玉秀、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贷款,被告崔军雷、王玉秀逾期未清偿本息。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未履行担保义务,实属违约,因被告王玉秀与崔军雷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欠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归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军雷、王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乡宁县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2298.61元及利息、罚息(逾期付款利息、罚息自2014年6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以上利息、罚息均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崔泽荣、师俊梅、左怀加、陈暖子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告崔军雷、王玉秀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玉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